「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 千萬元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 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