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處行政規章之訂定、修正、停止適用、解釋及管理,悉依本要點辦
理。
二、本要點所稱行政規章,指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以法規規
定者外,為執行中小企業輔導業務,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定、對法令
所作之解釋及本處內部規範。
三、行政規章依內容及性質分為左列四種類別並應於名稱後列明:
(一)要點:規定處理輔導、服務及其他業務作法、程序等事項。
(二)須知:規定廠商申請輔導、服務之條件、手續、優惠等事項。
(三)注意事項:規定處理人事、事務、會計等行政事務之方式、手續等
事項。
(四)補充規定:對法令之執行事項或就法令另作補充解釋。
四、行政規章之訂定,應注意左列各款:
(一)準備作業時應把握政策目標,確立可行作法,提列規定事項審慎處
理,並檢視現行法規以消除法規或行政命令之分歧砥觸及重複矛盾
。
(二)草擬作業時應注意構想之完整性、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
及名稱適當。
五、行政規章應分條敘明: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不冠「第某條」之
字樣,並行分「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
以(一)(二)(三)等號數,「目」以 1.2.3. 等號數,並應加具
標點符號。
六、行政規章應明訂施行期間,並將施行日期,明列於行政規章名稱之下
,修正時應加註修日期。
七、行政規章之內容,可包括:
(一)依據(宗旨或目的)
(二)定義
(三)適用或限制條件
(四)主辦機構(單位)
(五)辦理程序(手續)
(六)權利義務關係
(七)優惠(獎勵)條件、內容
(八)費用
八、行政規章之各項作業,應由主辦組室擬具主要方針及架構,簽奉處長
核可後,研擬草案條文(解釋函),會由政策規劃組檢討適法與統一
性後,呈報處長核定。
九、行政規章訂定、修正、停止適用之公告,由政策規劃組辦理,並編序
號列管;解釋,則由主辦組室函釋後副知政策規劃組辦理編序號列管
。
十、行政規章於施行期間屆滿後當然失效,如需繼續施行,應由主辦組室
於屆滿二個月前辦理修正施行期間之程序。
十一、各組室應隨時對所主管之行政規章加以檢討。
十二、行政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適用: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章等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抵觸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十三、行政規章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二)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三)與其他行政規章相砥觸者。
(四)其他情形必須修正者。
十四、本要點自核定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