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逕行審查核定之區內事
業申請設立案件,強化行政效率,促進招商及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由本處逕行審查核定之申請設立區內事業案件,應符合加工出口區區內事
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列之情形: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1.製造業。
2.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來臺投資者。
三、前點申請案件,其所營事業應符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之種類及申請進駐園區之條件。
四、本處各分處受理申請案件,應擬具提案說明、初審意見及檢附投資申請書
送本處審查核定。
五、申請案件之審查,應由承辦單位會辦本處各相關單位,作成審查意見,簽
陳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所在區分處。
前項申請案若需補件或修正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件或修
正,若逾期未補件或修正,則予以退件。
六、本處各相關單位審查申請案時,應本於權責審核,並得要求投資人就有關
事項提出承諾。
七、申請案件屬承租土地興建建築物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由本處第一組、第
二組、第三組、第四組、所在區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副
處長為召集人,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相關主
管機關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八、申請案件經本處審查後不符資格、條件或規定者,本處應逕行駁回或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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