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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區內事業申請設立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加三資字第1100106136號函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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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辦理逕行審查核定之區內事
    業申請設立案件,強化行政效率,促進招商及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由本處逕行審查核定之申請設立區內事業案件,應符合加工出口區區內事
    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列之情形: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1.製造業。
        2.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來臺投資者。
三、前點申請案件,其所營事業應符合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之種類及申請進駐園區之條件。
四、本處各分處受理申請案件,應擬具提案說明、初審意見及檢附投資申請書
    送本處審查核定。
五、申請案件之審查,應由承辦單位會辦本處各相關單位,作成審查意見,簽
    陳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所在區分處。
    前項申請案若需補件或修正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件或修
    正,若逾期未補件或修正,則予以退件。
六、本處各相關單位審查申請案時,應本於權責審核,並得要求投資人就有關
    事項提出承諾。
七、申請案件屬承租土地興建建築物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由本處第一組、第
    二組、第三組、第四組、所在區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副
    處長為召集人,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相關主
    管機關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八、申請案件經本處審查後不符資格、條件或規定者,本處應逕行駁回或退件
    。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