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計算方法依據排水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土地開發以不變更區域排水集水區範圍為原則,且不得妨礙原有水路
之集、排水功能。
基地開發前後之排水系統與其子集水區應依現況及土地開發計畫進行
調查與劃設,使逕流量的計算能反應基地開發前後的地文與水文特性
。
三、暴雨量以開發基地所在區域排水治理規劃報告,各重現期距之二十四
小時延時總降雨量為原則。
開發基地所在位置無前項規定之規劃報告時,暴雨量應依據經濟部水
利署「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參考手冊」計算或以鄰近開發基
地之中央氣象局或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水利署)雨量站 Horner 公
式推估。
四、雨型以鄰近開發基地之中央氣象局或水利署雨量站之 Horner 公式設
計為原則,其單位時間刻度採十分鐘計算,公式如下:
T a
It=----
(t+b)c
T
It:重現期距 T 年,降雨延時 t 分鐘之降雨強度(公釐/小時)
。
t :降雨延時(分鐘)。
a、b 及 c:迴歸係數,得參考水利署最新相關成果報告。
五、降雨損失計算以美國水土保持局(Soil Conservation Service 簡稱
SCS )之曲線號碼法(Curve Number,簡稱 CN )計算為原則,公式
如下:
(P-0.2S)2
Pe=------
P+0.8S
1000
S=25.4(----10)
CN
Pe:累積有效降雨量(公釐)。
P :累積降雨量(公釐)。
S :集水區最大蓄水量(公釐)。
CN:曲線號碼,詳附表 1 至附表 4。
六、集流時間之計算應考量地表逕流至開發基地內排水路之流入時間,及
流至開發基地排水出口之流下時間,公式如下:
Tc=T1+T2
Tc:集流時間(小時)。
T1:流入時間(小時)。
T2:流下時間(小時)。
前項流入時間得依地表逕流型態採下列規定計算:
(一)開發基地無明顯流路其逕流屬於漫地流型態者,採 SCS 集流時間
公式計算,公式如下:
0.8 (S+25.4)0.7
T1=L -------
4238‧H0.5
1000
S=25.4(----10)
CN
T1:流入時間(小時)。
L :流路長度(公尺)。
S :集水區最大蓄水量(公釐)。
H :集水區地表平均坡度(%)。
CN:曲線號碼,詳附表 1 至附表 4。
(二)開發基地屬雨量降於房舍或地面之雨水經由側溝系統流入下水道管
渠或排水路者,其採計時間如下:
1.側溝及雨水井:T1=五分鐘至十分鐘。
2.雨水下水道幹支線系統:T1=十分鐘至十五分鐘。
第一項規定之流下時間以渠流流速法並依曼寧公式計算:
L
T2=-
V
1
V=-R2/3S1/2
n.
T2:流下時間(小時)。
L :流路長度(公尺)。
V :渠流速度(公尺/秒)。
n :排水路的糙度係數。
R :排水路水力半徑(公尺)。
S :排水路坡度(%)。
七、降雨- 逕流模式以 SCS 無因次單位歷線法計算為原則,其洪峰流量
與洪峰時間計算公式如下:
Tlag=0.6Tc
tr
Tp=-+Tlag
2
Tb=2.67×Tp
0.208AR
Qp=----
Tp
Tlag:洪峰稽延時間(小時)。
Tc:集流時間(小時)。
Tp:洪峰到達時間(小時)。
tr:單位降雨延時(小時)。
Tb:逕流歷線基期(小時)。
Qp:洪峰流量(立方公尺/秒)。
A :集水區面積(平方公里)。
R :單位有效降雨量(公釐)。
前項規定之 SCS 無因次單位歷線法之時間與洪峰時間比及流量與洪
峰流量比如附表 5 及附圖 1 所示。
開發基地之逕流量應依所劃分之子集水區分別計算。
八、開發基地應採延遲排洪及逕流抑制等方式設置減洪設施,以削減其排
水出口之洪峰增量。
前項規定之減洪設施應考量開發基地立地條件、排水區位與土地利用
情形等,以滯洪、蓄洪、雨水貯留、增加入滲、高程管理或其他減洪
設施為之。
以低衝擊開發(Low Impact Development,簡稱 L.I.D. )措施消減
洪峰增量者,得採用美國環保署SWMM 模式內建模組評估減洪量體。
九、開發基地排水出口外水位應依規劃報告各重現期距水位(水深)推算
。
開發基地下游區域排水最低水位應為其重現期距水深之四分之一;各
時段水位以開發基地排水出口之流量歷線中各時段流量值與洪峰流量
值之百分比,乘以重現期距水深之四分之三,再加上最低水位,為其
外水位歷線設計值;計算示意圖如附圖 2。
開發基地所在地無規劃報告者,應重新計算。
十、開發基地減洪設施量體與基地排水出口洪峰流量以美國環保署 SWWM
模式計算為原則,其檢核原則如下:
(一)土地開發後開發基地排水出口二年、五年及十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
量分別不得大於開發前二年、五年及十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
(二)聯外排水通洪能力低於十年重現期距者,土地開發後開發基地排水
出口十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不得大於聯外排水通洪能力。
(三)聯外排水為開發基地排水出口至區域排水間之聯接水路(如附圖 3
)。
(四)減洪設施體積之安全係數為一點二。
土地或水利主管機關得衡量開發基地之重要性,或集水區內土地開發
情形提高開發基地保護基準,其檢核原則如下:
(一)在相同重現期距(大於十年重現期距)下土地開發後之洪峰流量不
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
(二)滯洪池體積之安全係數為一點二,且其體積不得小於前項之體積。
開發基地排水出口得採機械抽排方式,其抽排量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減洪設施量體應以水土
保持計畫及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置。
十一、開發基地屬道路、鐵路等帶狀開發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減洪設施
量體之規劃設計與檢核原則得採簡易計算方式:
(一)開發基地面積等於或小於五公頃。
(二)開發基地排水出口可重力排水,且不受外水影響。
(三)土地或水利主管機關未提高開發基地保護基準。
(四)聯外排水通洪能力達開發前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
前項規定減洪設施量體之規劃設計與檢核原則之簡易計算方式如下
:
(一)單位面積最小減洪量體為五百二十(立方公尺∕公頃)。
(二)單位面積容許最大出流量為零點一六(立方公尺∕秒∕公頃)。
(三)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水土保持計畫適用範圍者,減洪設施量體應以
水土保持計畫及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所計算之量體較大者設
置。
十二、為避免土地開發行為對鄰近土地及排水路造成影響,開發單位應依
下列原則評估,並提出對策:
(一)開發基地是否有改變區域排水集水區、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
功能或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等情形。
(二)開發基地如位於規劃報告之十年重現期距現況淹水範圍,應視個
案情形提供相關補償措施,以避免淹水風險移轉。
(三)開發基地屬道路、鐵路等帶狀開發者,應注意跨越排水路之開發
行為是否有路堤效應或斷面不足等影響逕流排放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