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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處理大陸臺商投資爭端協處案件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投字第106053118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投資促進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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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以下
    簡稱兩岸投保協議)行政協處工作,使本部臺商聯合服務中心處理行
    政協處案件具齊一性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規定。


二、行政協處之適用範圍
(一)請求協處人應為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商且為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投
      資及投資人均應符合兩岸投保協議第一條之規定。
(二)請求案件投資糾紛之對象應為大陸地區之相關部門或機構(P-G 案
      件)。
(三)請求協處之案件應為兩岸投保協議生效後所發生之糾紛,或兩岸投
      保協議生效前發生而尚未解決之糾紛。


三、請求行政協處須具備下列各款要件:
(一)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有違反兩岸投保協議規定之行為或違反大
      陸地區之法令。
(二)請求協處人受有損失。
(三)請求協處人所受損失與第一款間有因果關係。


四、請求協處人請求本部行政協處之程序:
(一)請求協處人應以書面方式請求;如委託他人提出時,應出具委任書
      。行政協處請求書之提出,得以親送、郵寄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臺
      商聯合服務中心;如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於傳送後,應另以電話確
      認是否寄達。
(二)行政協處請求書應記載如下,並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1.名稱及聯絡方式:
     (1)請求協處人姓名及臺灣地區身分證號、臺灣地區戶籍地址、通
          訊地址及電話號碼。
     (2)公司、商業(含獨資或合夥)或有限合夥組織名稱、登記住所
          、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臺灣地區戶籍
          地址或通訊地址。
     (3)其他組織名稱、登記住所、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代表人或負
          責人姓名及通訊地址。
      2.具體敘明之訴求。
      3.投資方式及投資爭端發生事實。
      4.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兩岸投保協議義務之具體事實及違
        反規定內容。
      5.所受具體損失及已否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或司法訴訟。
      6.其他應補充之事項。
(三)補充資料:請求協處案件所備文件不足者,本部將以書面或電話通
      知補充資料;內容或事實論述不清楚者,得請請求協處人釋明。如
      有必要,本部將安排現場諮詢,以便瞭解案情及請求協處人訴求。
(四)本部如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協處人者,以請求協處人提供之通訊地
      址為主,臺灣地區戶籍地址、公司登記住所等為輔。


五、本部於接獲請求協處人請求協處案件後,即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研析案情。
(二)檢視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如缺少必要文件、資料,通知請求協處
      人補齊。
(三)安排法律諮詢。
(四)依請求協處人所提證據資料及所作主張,經研議後,函送大陸地區
      國臺辦投訴協調局協處,並函覆請求協處人。
(五)透過與陸方召開工作會議或以個案追蹤之方式,瞭解案件處理進度
      。
(六)陸方回復後,且經我方研議或磋商,將結果轉知請求協處人。
    請求協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將不送陸方協處或不繼續協處
    :
(一)非爭端當事人且欠缺委任書,經本部通知補件而仍未補附。
(二)請求協處之事項不明確,經本部建議而仍未補足,致無從判斷。
(三)超越行政協處之適用範圍或不符合行政協處之請求要件。
(四)請求協處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請求本部協處,且未提供新事實、新
      證據。
(五)本部依請求協處人提供之地址為書面通知後得知請求協處人已失聯
      ,自知悉之日起逾二年。
(六)經請求協處人同意不繼續協處。


六、為協助請求協處人釐清糾紛爭點,本部得於每週固定時段,安排法律
    顧問於本部臺商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並由請求協處人簽
    具由該中心人員當場繕製之諮詢服務紀錄表(附件),供本部辦理該
    行政協處案件之參考。


七、本部處理請求協處人請求協處案件,認有必要時,得邀集熟稔兩岸投
    資及法律實務之政府機關人員及專家組成專家小組,共同研商、討論
    ,並由該小組就各該案件之後續處置方式提供建議。


八、函送陸方行政協處後之處理
(一)行政協處為本部協助請求協處人解決與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或機構間
      之投資爭端,但行政協處本身並無停止或中斷請求協處人依大陸地
      區法律提起行政救濟法定期間或司法訴訟程序法定期間之效力,請
      求協處人仍應自行注意法定期間,適時提起行政救濟或司法訴訟,
      以確保本身權益。
(二)函送協處之案件,定期追蹤,如經大陸地區對等單位回覆處理情形
      後,本部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請求協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
      不續行協處:
      1.請求協處人接受行政協處之結果。
      2.爭端事實業獲釐清,本部已多次協處,且經前點專家小組研商、
        討論,認為該請求協處案件難以透過行政協處機制解決。


九、本部基於本規定,對請求協處人所為之回覆或通知,包括函送或不予
    函送陸方行政協處之回覆(通知)、轉述陸方處理結果之通知及完成
    行政協處程序之通知,均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