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取水構造物:指為截取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之構造物、
泵、取引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二、水處理設施:指為提升廢(污)水或放流水水質之前處理設施、水質
淨化處理設施、加藥設備、消毒設施、污泥處理設施、除臭設備及其
附屬設施。
三、供水設施:指為輸配系統再生水之泵、輸水管線、配水池、配水管線
及其附屬設施。
第 3 條
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應
由專業技師辦理簽證,其範圍、項目及簽證技師科別如附表。
前項應簽證項目及範圍,涉及二科別以上專業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再生
水經營業指定專業技師負責整合,與其他專業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 4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時,應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
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5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再生水經營業提出簽證報告,並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項目:
一、案名、案號。
二、專業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再生水經營業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八、簽證日期。
第 6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執行經過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
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專業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
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
照片。
三、工作底稿內容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
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工作底稿首頁應有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7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善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依法令提供調閱
,或應再生水經營業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
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專業技師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前述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
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 8 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再生水經營業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委託事項及日期。
三、現場查核日期與照片。
四、簽證內容摘要。
五、簽證日期。
專業技師未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技師法規定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