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
一規定辦理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以
下簡稱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
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得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或區外列管之低污
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輔
導進駐核准文件者,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
地變更編定。
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範圍位屬特定農業區以外,且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或占
特定地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應敘明理由,併同納入區外
毗連土地配置隔離綠帶之用地。
(二)特定地區經公告後,興辦產業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及會同相關單位取締違
規增、擴建,未依法改善。
2.經環保主管機關或單位勒令停工、停業。
四、申請人應於輔導期限屆滿之日一年以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特定地區公告證明文件影本。
(三)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附申請配置圖,但屬第二點第二項列
管進駐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輔導進駐特定地區之核准證
明文件影本(特定地區內申請人免附)。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七)檢附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查詢結果。
(八)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應實施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檢附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相關文件。
(九)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文件。
(十)屬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十一)申請範圍屬本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屬應實施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產業,應檢附規定文件。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單位規定之書件。
五、前點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如附件二):
(一)基本資料。
(二)鄰近區域發展概況。
(三)土地使用計畫:申請變更之丁種建築用地面積,應以核准臨時工廠
登記廠地面積一倍為限。
(四)公共設施計畫。
(五)景觀計畫。
(六)營運管理計畫。
(七)區外進駐者原區外土地處理說明:區外輔導進駐者應說明原區外土
地後續處理方式並立切結書(如附件三),述明自遷入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日起,同意原廠址停工歇業及同意廢止臨時工廠登記資格,
並不得再有製造加工行為。
(八)計畫期程。
(九)預期效益。
六、前點第四款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不得低於申請範圍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申請範圍鄰接農業用地者,應配置寬度至少十公尺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但申請範圍面積未達二公頃,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達申請範圍面積百
分之三十以上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申請範圍鄰接醫院、學校、住宅社區或安養院者,得依個案特性及實
際需要,配置一點五公尺以上,十公尺以下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前二項隔離綠帶或設施得設置之項目如下:
(一)隔離綠帶: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若為合理規劃配
置隔離綠帶,應敘明理由,使用毗連特定地區外土地,變更編定為
國土保安用地。
(二)隔離設施: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
、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
七、興辦事業計畫規劃範圍,應臨接能容納開發所產生防災與交通需求之
道路,其寬度不得低於八公尺。
八、興辦事業計畫應設置適當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採雨水、廢污水分流排
放方式,接通至經許可之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
前項廢污水不得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渠道系統。
九、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於受理申請後得組成專責審議
小組,依下列程序於三個月內完成初審,並將結果及申請文件轉送本
部:
(一)申請文件及相關規定內容,如有不合或文件欠缺,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
(二)應將申請文件分送地政、工務(建設)、農業、環保、水利等主管
機關或單位,並會同實地勘查、審查後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格
式如附件四)。
(三)興辦事業計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採併
行審查方式辦理。
前項審查期限不計入補正時間。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以一次為
限,且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本部收件後提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現地會勘。
(二)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申請人修改或調整興辦事業計畫內容。
(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審查期限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之,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
本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興辦產業人,並副知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相關機關(單位)。
十一、本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應通知興辦產業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興辦產業人應辦理土地預為分割後,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
管機關或單位申請公共設施用地範圍之變更編定。並於核准變更
時,向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單位依農業發展條列或
其他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
(二)興辦產業人應於公共設施用地辦竣異動登記後,依核定計畫施設
公共設施,施設完竣後,向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
位申請勘驗。
(三)經勘驗合格並簽立後續管理維護切結書後,向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或單位申請丁種建築用地範圍之變更編定,並於核
准變更編定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或單位依
農業發展條列或其他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為前項第二款勘驗時,應會
同相關單位辦理。
十二、申請人應自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
畫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及完成工廠登記。
申請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
二年。
十三、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
位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通報本部,由本部書面通知興辦產業人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興辦事業計畫:
(一)興辦產業人未於第十二點規定所定期限內依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完
成工廠登記。
(二)興辦產業人違反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
(三)興辦產業人對申辦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責任。
(四)違反其他附款。
依前項廢止興辦事業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
位應通知興辦產業人,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或單
位及區域計畫之中央主管機關。
十四、興辦產業人申請變更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備具變更興辦事業計
畫,向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提出申請計畫變更。
十五、興辦產業人有正當理由及佐證文件,且依附件五規定程序辦理土地
協調會二次以上,均無法取得申請整體變更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無法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變更證明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初審後
,簽核具體意見於審查表附件五之一,轉送本部提交未登記工廠輔
導管理推動小組審查同意,由本部核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