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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產業園區廠商自辦廠區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103.07.28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50380838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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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產業園區廠商參與更新計畫,以提升
    產業園區生產環境之安全防災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由本部工業局執行。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部工業局轄管之產業園區範圍內,依法辦理登記
    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下稱申請人),並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一)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
      繳費用。
(二)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曾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
      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或一百零三
      年度依本要點申請獲得補助。
(三)已獲得其他機關(單位)補助同一項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執行經費,得視每年度預算編列情形由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支應。


五、本要點補助範圍為廠區既有設施防水功能強化及改善。但不包含圍牆
    。


六、每一申請案之補助額度,不得逾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且最高總
    補助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七、申請人應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計畫書
    向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提出申
    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表。
(二)現況說明(含照片)。
(三)預定工作項目。
(四)工作時程規劃及經費需求。
(五)未於九十八年度至一百零二年度獲得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
      發計畫、產業園區精進發展計畫、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或一百零
      三年度依本要點申請獲得補助,且未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
      同一項目之切結書。但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者,免予檢附。


八、本部工業局所轄之各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審議前點之
    申請案,應組成審議會,由該管理處執行長、該服務中心主任及本部
    工業局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推派委員一名,共三名組成;審議會
    由該管理處執行長擔任召集人,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
    審議會審議項目如下:
(一)審議補助計畫之額度、補助比例及支用項目。
(二)審議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限。


九、申請人應於接獲核准通知後,依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期限完成作業,
    並於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備齊總改善經費明細表及改善前後照片提
    送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補助額度及補助比例,審查確認實際
    補助金額。


十、申請人應於接獲補助金額核准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檢附請款發票或
    收據、總改善經費支出分攤表及各項支出原始憑證予服務中心,由服
    務中心依審查結果一次撥付補助款項,並辦理核銷。如有特殊情形,
    須由申請人留存原始憑證者,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
    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有欠繳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
    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應繳費用之情事,經核定之補助經費應優先扣抵
    欠繳費用後,方予撥付。如有不足,則不予撥付。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其所
    產生之利息或衍生收入亦同。


十一、補助款之使用與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工業局不予核銷
      相關經費:
  (一)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計畫停止執行。
  (二)未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非屬經審議會評估確有需求。
  (三)申請人施作完成後,經各服務中心確認施作項目與原核定支用項
        目不符時,該不符之施作項目不予核銷。本部工業局應於原核定
        補助經費中先扣減該項之費用後,始核撥其餘之補助經費。
      申請人未於前二點規定期限內備齊並提送資料,服務中心得按日扣
      減原審議補助款項之千分之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
      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
      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申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
      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經報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留存申請人之原始憑證,應依會
      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並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將有關
      原始憑證按計畫項目及預算科目分列,序時裝訂成冊後附同記帳憑
      證妥為保管。審計機關及本部工業局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
      及帳冊,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已屆保存年限憑證之銷毀,應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本部工業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本部工業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申請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本部工業局對於申請人之受補助經費之運用、計畫成果之效益,應
      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本部工業局得視需要,隨時派員稽核計畫執行狀況。如發現成效不
      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追回該部分之
      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申請人對於前項稽核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十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服務中心對受補助案件,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其核定之補助案件,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於本部工業局網站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
      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
      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