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
六項規定,加速辦理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簡
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族地區。
本要點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核准設立之組織團體或事業。
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所需費用應優先由原住民族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務預算支應,非屬上述經費補助項目始得由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
四、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事業維護其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之需求,由鄉(鎮、
市、區)公所或原住民地區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地方主管單位提出計畫,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邀集自來水事業、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本部水
利署各區水資源分署、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行政機關及相關利害關係機關
(構)、團體研商後,提報本部水利署依「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簡
易自來水工程及系統營運補助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審查後,提送本部水
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後辦理。
五、以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每年每戶之平均費
用,以不低於該保護區非營利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每年每戶之平均減
收費額為原則。
前項經費撥付方式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第八點規
定辦理。
六、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挹注之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其工程計畫書
、工程之規劃及設計、管考事宜,依「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簡易自
來水工程及系統營運補助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十三點及第十
四點之規定辦理。
七、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簡易供水處理系統得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及一百一十
條之一規定,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