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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2: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35800089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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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生產事
業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天然氣進口事業者,應繳納之登記費如下

一、年卸收容量超過三百萬噸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年卸收容量三百萬噸以下之申請案:每件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用天然氣事業設立許可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
新臺幣七萬元。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已有其他業者設立之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
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五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
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六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納
下列規費: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七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每件
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
動而申請換發者,免繳證照費。

第八條
民間機構依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以下簡
稱認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為檢查機構者,應繳納下列規費:
一、書面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二、實地查核費:每件新臺幣二萬元。
依認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展延者,每件應繳納
審查費新臺幣二萬元。

第九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擴充或變更主要輸儲設
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元。

第十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價格計算方式
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依行政程序
法辦理聽證會之必要者,每件應繳納辦理聽證會之規費新臺幣十萬元。

第十一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
費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十八萬元。

第十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增加供氣區域者,每件應繳納審
查費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第十二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
二項規定,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遴用或更換天然氣導
管配管專業人員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二條之二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展延執
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
發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二條之三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合格證明文
件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十二條之四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五條規定,申
請核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者,應繳納之審查費如下:
一、首次申請核定者,每件新臺幣十萬元。
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連動申請調整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之裝置業務計費
    項目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新增或依成本變動申請調整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之裝置業務計費項目者
    ,每項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第十三條
除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提出申請案時,繳納本標準規定之各項規費。
申請人於繳費後撤回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駁回者,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之規費。但已進入實質審查程序者,其已繳納之審查費或實地查核費不予退
還。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