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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0: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新創技術作價入股成本推估審認程序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科字第10203479961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部內各單位/經濟部產業技術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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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為協助財政部執行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二○四五六八五五○號令規定,審認非屬
    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東以技術作價抵繳認股股款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適用範圍及審認時機:接受各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補助、委託
    或出資之計畫執行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且屬具前瞻性及關鍵性之新創技術,於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計
    算該新創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得由各機關審認其技術之成本及費
    用。


三、申請資格、方式及文件:由申請單位檢附下列表件一式二份以書面向
    資助之各機關(於本部為資助單位,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文件
    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不能補
    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為具前瞻性、關鍵性之新創技術之說明。
(三)技術研發成本分析,含原研發成本與已規劃執行之開發技術投入成
      本說明、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
      院科技會報會議紀錄辦理)。
(四)作價股票價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含通過技術作價入股該次
      股東會會議紀錄、股份登記記錄、技術作價契約書、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及鑑定價格意見書等。
(五)其他證明文件。
    資助之各機關有二個以上時,前項申請應向資助最高金額者提出;最
    高資助金額相同時,由申請單位擇一提出。
    同一新創技術曾向各機關或其他部會申請審認成本及必要費用,或同
    時向各機關或其他部會申請審認者,得逕行予以退件。但技術延伸或
    技術變異再讓與不同公司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者,不在此限。
    受理機關得會請其他資助之各機關或資助之其他部會提供申請單位是
    否同時或重複申請之相關意見。申請單位所填列總研發成本如低於或
    等於作價股票價值之百分之三十者,得逕行予以退件。


四、申請案由受理機關召開技術作價成本推估審認會議(以下簡稱審認會
    議),審認技術研發成本與作價股票價值是否相當,或技術研發成本
    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之比率或其相當金額之合理性。


五、審認會議由成員九人至十五人組成,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受理機關
    首長(經濟部為資助單位主管)或其指派之人兼任之,其餘成員由受
    理機關之資助計畫承辦相關(組、科、室)主管、專家學者、會計師
    、律師、財政部及其他資助機關之代表組成。


六、審認會議開會及決議方式
    審認會議之決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
    同意行之。


七、審認方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由受理機關之計畫承辦單位初審申請單位提出之申請文件與資料是
      否備齊、該技術是否屬受理機關資助之研發成果。
(二)初審結果認定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屬受理機關資助之研發成果
      者,其受理機關之計畫承辦單位提交審認會議複審前,得送請專業
      人員就是否具備前瞻性、關鍵性先行認定並出具意見提供審認會議
      參考,審認會議複審是否為具前瞻性、關鍵性之新創技術及其技術
      成本與費用。
(三)各階段審查時,得通知申請單位及該技術創作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
      面補充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創作人、專家學者或其他
      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審認期限
(一)初審:應於收件後一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1.初審結果認定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屬受理機關資助之研發成
        果者,簽核後提交審認會議審認。
      2.初審結果認定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非屬受理機關資助之研發
        成果,無須提交審認會議審認,簽核後通知申請單位。
(二)複審:審認會議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完成;必要時,
      得予延長。


九、審認結果之通知
    審認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及財政部。本申請案不受理申覆。


十、保密責任
    參與受理、審查或審認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
    者,應予保密。


十一、迴避原則
      參與初審、複審之人員與申請單位、技術作價企業或該新創技術之
      創作人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一)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
  (二)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關係。
  (三)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受理、審查或審認案件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