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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2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下水管制區公共給水停用水井啟用及查核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經水政字第102060137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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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預防及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
    變故,規範配合地層下陷防治而停用之公共給水合法水井之啟用及查
    核機制,以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之辦理依
    據,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作業原則適用之水井為配合行政院「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
    案暨行動計畫」或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計畫之公共給水標的之停用水井
    (以下簡稱停用水井)。
    停用水井之水權人(以下簡稱水權人)應於預定停用前兩個月,向主
    管機關提出水權變更申請。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水權登記審查作
    業要點」辦理履勘等相關作業,並於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加
    註依本作業原則辦理,並自核定日起生效。
    水權人應於主管機關辦理水井履勘前,在停用水井適當位置裝置機械
    式累計型量水設備。
    水權人應於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水權展限登
    記。


三、水權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分別就所轄同一縣市區內所有停用水井研
    訂當年度「停用水井維護管理及緊急備援啟用計畫」(以下簡稱維護
    及啟用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其內容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維護及啟用計畫內容應包括:
      1.停用水井位置圖及清冊,含井編號、井體規格、可抽水量及水權
        狀照號碼等。
      2.停用水井裝置機械式累計型量水設備之日期、型式及前一年度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累計讀數。
      3.停用水井平常時期維護作業,包括維持水井基本出水性能之運轉
        需求、抽水機與附屬設備性能維護保養、水質檢驗及其他必要事
        項。
      4.停用水井啟用優序、條件及日最大抽水量,其單井之日最大抽水
        量以不超過水權狀之引用水量為限。
      5.啟用期間之用水管制作為(含單井及總量管制作業)。
(二)主管機關受理維護及啟用計畫後,應於十五日內邀集本署與轄區水
      資源局及相關單位召開會議審查。但其計畫內容與上年度無重大變
      更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核定。
(三)主管機關核定維護及啟用計畫,應併副知本署及轄區水資源局。


四、停用水井於平常時期除必要之維護作業外,不得啟用。
    水權人應記錄各停用水井每次維護作業抽水時間、抽水量(立方公尺
    ),併水質檢驗及其他必要維護事項報告,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
    十五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五、為因應可能旱象,停用水井啟用機制及執行規定如下:
(一)自來水事業公告實施自來水第一階段限水後,水權人預估水源情形
      仍趨不樂觀,可能進入第二階段限水時,得具函向主管機關提出備
      援啟用申請,並副知本署及轄區水資源局。
(二)主管機關受理前款啟用申請後,應於七日內邀集本署與轄區水資源
      局及相關單位召開會議研商,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抗旱會議決定之
      。
(三)水權人應紀錄停用水井啟用期間之各單井逐日抽水時間、抽水量(
      立方公尺),並每周彙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四)水井備援啟用申請經核准後,如因水情改善或其他因素而未啟用時
      ,應回復停用狀態,並將事實狀況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無須檢附用
      水紀錄。


六、水權人依前點規定啟用水井後,應於水情持續改善無繼續啟用備援水
    源之必要時,回復停用及通報主管機關,並於回復停用次日起十五日
    內,完成啟用抽水總結報告,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得視水
    情狀況,具函限期令水權人回復停用。


七、發生枯旱以外之災害或重大變故須啟用停用水井時,其機制及執行規
    定如下:
(一)發生災害或重大變故致原供水水源無法正常供應,須啟用停用水井
      因應時,水權人得於通報主管機關後緊急啟用水井,並於開始引水
      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原因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啟用期間應依
      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前款引水原因消滅無需繼續引水時,應回復停用及通報主管機關,
      並於停用後一個月內檢具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
      查。
(三)啟用期間少於十五日者,水權人得免依第一款規定於開始引水後報
      備,但應於該事由消滅無需繼續引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相關原
      因證明文件、用水紀錄表及水井封閉影像送主管機關備查。


八、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停用水井維護、啟用或回復停用查核作業
    ,並作成紀錄(格式如附),查核時水權人應備當年度之維護及啟用
    計畫與最近一期維護作業報告:
(一)平常時期: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停用水井之維護及抽水情形。
(二)啟用期間:不定期檢查抽水情形。
(三)回復停用:於水權人主動通報或函文限期水權人回復停用之次日起
      三日內,檢查水井停用情形。


九、主管機關對於水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
(一)抽水量逾水權狀登記之引用水量。
(二)依本作業原則第五點第四款、第六點或第七點等規定,應回復停用
      或經主管機關具函限期令水權人回復停用,而仍持續引水。
(三)不依本作業原則規定啟用水井。


十、其他非地下水管制區配合政策停用之公共給水標的合法水井之啟用及
    查核機制,比照本作業原則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