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處理原則
辦理之。
二、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應依行政院所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
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通盤檢討審慎編製年度派員赴大陸地
區計畫及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送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彙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編列預算。
三、各機關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實質效益。
(二)有助兩岸關係發展或增進人民利益。
(三)推動交流工作所必需。
(四)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四、各機關及基金應依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切實執行,如有特殊原因必須
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報本部核定;其所需
經費除第五點所定情形外,應在原列赴大陸地區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
。
前項計畫變更,如僅變更派遣人數及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圍內
者,由各機關及基金自行核定,並報本部備查。
五、各機關及基金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製
年度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並以原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支應;赴大陸地區
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得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應專案檢附年度
相關經費支應調整因公派員赴陸案件申請表(如附表一)報本部,由本部
在原編列赴大陸地區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統籌核定勻應;超過百分之
十部分,由本部專案報院核定:
(一)臨時參加在大陸地區舉行之會議或活動,並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二)大陸地區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
(三)其他重大且具急迫性事項,經大陸事務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必須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前項所定赴大陸地區旅費總額,公務預算部分包括各機關原編列赴大陸地
區旅費總額;基金係指個別基金赴大陸地區旅費。
六、各機關及基金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辦費等為財源支應派員赴大陸地
區所需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管理費:報本部核定。
(二)補助費或委辦費:由受補助或受委辦機關報本部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運用國內(外)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赴大陸地區者
,應報本部核定。
各機關及基金不得接受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或其所屬機關補(捐)助或
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赴大陸地區所需費用。
七、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因公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能力,足可完成任務之適當人選。
(二)時機恰當,不影響其他公務。
(三)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應與業務相關。
(四)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赴大陸地區計畫,充分準備。
(五)落實赴大陸地區報告之審核及應用,並加強追蹤管考機制。
八、計畫經核定後,各機關及基金人員因公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除各機關首
長、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赴大陸地區應簽報本部核
定並核轉內政部外,其餘人員由各機關及基金自行依下列規定,備齊相關
文件從嚴核定:
(一)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應報請所屬機
關首長核定。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應報請所屬
機關首長核定,並核轉內政部。
九、各機關及基金人員因公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應與業務相關,於申請時提
出具體說明,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因公派員赴陸案件申請表(如附表二)。
(二)內政部移民署規定之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1.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簡任(或相
當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
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如附表三)。
2.政務、涉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含退離職)、簡任第十一職
等以上公務員: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
業(公)務人員(含上開三類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人員)、縣(市
)長或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申
請表(如附表四)。
(三)受邀參訪者應檢附邀請函。
(四)參加研討會者應附研討會詳細議程或計畫書。
十、本部所屬各機關首長或幕僚單位主管,因公赴大陸地區從事相關活動,如
遇立法院開議期間,請預為規劃因應。
十一、申請人未依本處理原則提出申請,各機關及基金得請其限期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者,各機關及基金得予以駁回。
十二、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地區或城市及期限
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地區或城市考察或遊歷。
十三、各機關及基金因公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返臺後依政府機關(構)人員
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提出報告;除屬機密性
質者外,並準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報告登錄事宜。
十四、本處理原則除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外,於因公派員前往香港及澳門案件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