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為辦理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範圍為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包括︰
(一)層積材類︰單板層積材及結構用單板層積材。
(二)合板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混凝土模板用合板、
施工架踏板用合板及運輸墊板用合板。
(三)木質地板類︰複合木質地板、條狀地板、方塊地板及鑲嵌地板。
(四)集成材類:裝修用集成材、化粧貼面裝修用集成材、結構用集成材
及化粧貼面結構用集成柱。
(五)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但供加工或組裝成家具之原料者除外。
三、本作業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短邊︰集成材類橫斷面之短邊。
(二)長邊︰集成材類橫斷面之長邊。但橫斷面為正方形者,則為層積方
向之邊。
(三)大斷面︰集成材類短邊在十五公分以上,斷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分以
上者。
(四)中斷面︰集成材類短邊在七.五公分以上,長邊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小斷面︰集成材類短邊未滿七.五公分,或長邊未滿十五公分者。
(六)同型式:指適用之國家標準、膠合劑、製造廠場、生產國別及甲醛
釋出量標示符號相同者;具有耐燃性者另包括耐燃等級相同。
(七)主型式:
1.層積材類、合板類︰指同型式下,厚度(單板層積方向之尺度)
最大且層數(單板層積及化粧加工層之數量)最多者。厚度與主
型式相同,層數與主型式之差異值符合以下範圍者,得視為主型
式:
(1)四層以下:一層。
(2)五層至二十層:二層。
(3)二十一層以上:三層。
2.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指同型式下,厚度最大者
。
3.集成材類︰指同型式下之大斷面;無大斷面者,為中斷面;無中
斷面者,為小斷面。
(八)系列型式:指同型式下,除主型式外,其餘列為系列型式。層數差
異值符合前款第一目範圍之同型式同厚度商品,得視為相同系列型
式。
(九)相同規格:
1.層積材類、合板類︰同型式且厚度及層數相同者。層數差異值符
合第七款第一目範圍之同型式同厚度商品,得視為相同規格。
2.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同型式且厚度相同者。
3.集成材類︰同型式且短邊及長邊相同者。
(十)特殊規格:屬拱形、圓錐體形、角錐體形或其他形且其橫斷面不等
之特殊訂製集成材類商品。
(十一)橫斷面:膠合線之垂直面。
四、檢驗方式
(一)層積材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運輸墊板用合板、
木質地板類、集成材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型式認可逐批檢
驗或驗證登錄【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加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
(模式四)、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或工廠檢查模式(
模式七)】兩制度雙軌併行。
(二)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
1.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監視查驗。
2.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同前款。
(三)第一款之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三
條規定實施。
五、檢驗標準及項目
(一)層積材類依 CNS 11818 或 CNS 14646 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二)合板類:
1.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運輸墊板用合板,分別依
CNS 1349、CNS 8058、CNS 11671、CNS 15583 檢驗甲醛釋出量
及標示。
2.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分別依 CNS 8057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修訂公布)
及 CNS 11670(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修訂公布)檢驗標示;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分別依 CNS 8057 (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
修訂公布)及 CNS 11670(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修訂公布)檢驗
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三)木質地板類依 CNS 2871、CNS 11341 或 CNS 11342 檢驗甲醛釋
出量及標示。
(四)集成材類依 CNS 11029、CNS 11030、CNS 11031 或 CNS 11032
檢驗甲醛釋出量及標示。
(五)中密度纖維板依 CNS 9909 、粒片板依 CNS 2215 檢驗甲醛釋出量
及標示。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六、層積材類、普通合板、特殊合板、結構用合板、集成材類、中密度纖
維板及粒片板之標示規定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1.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本體標示下列事項外,並應擇定於商品外
包裝或本體上,同時標示檢驗標準規定應標示之全部項目及商品
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標示事項。
(1)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字軌(「T」
或「R」) 及指定代碼。
(2)甲醛釋出量(F1 或 F2 或 F3) 。
(3)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4)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2.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應於報驗申請書詳
列前項商品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3.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
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販售,其報
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報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
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於商
品本體僅標示「製造年月日或批號」,不適用第一目前段應於商
品本體標示事項之規定。
(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除依前款標示外,另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品
名及原產地。
七、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及施工架踏板用合板之標示規定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1.報驗義務人應於製品或包裝易見處,依檢驗標準規定標示之全部
項目及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規定標示,另為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商
品資訊,商品本體應標示事項如下︰
(1)品名︰於商品本體面板或底板,以每個字三公分見方以上內容
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或「施工
架踏板用合板」。
(2)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圖式、「M」 字軌及
指定代碼,指定代碼為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
(3)製造廠商(或進口商)名稱、地址或商標。
(4)製造年月日或批號。
2.以產製或加工時之原始包裝方式,直接運交下游業者於工地使用
或加工,非供市場陳列、販售,其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申請函,向
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於商品本體免標示「製造廠商(或進口商)
名稱、地址或商標」。
(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同前點第二款。
八、運輸墊板用合板之標示規定同第六點第二款。
九、木質地板類之標示規定:
(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驗義務人除應於商品陳列、販售
時之最小包裝或本體上,依檢驗標準(CNS 2871、11341、11342)
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品名、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及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T」
或「R」 字軌及指定代碼組成)。
(二)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除依前款標示外,另應標示原產地。
第 二 章 型式認可逐批檢驗規定
十、採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先申請型式試驗及型式
認可,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報請檢驗,符
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
十一、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主型式(含系列型式)檢具各木製板材
類商品之型式分類表、下列技術文件三份及樣品,向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甲醛釋出量試驗:臺南分局除外;耐燃性試驗:
新竹、臺南及花蓮分局除外)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
申請:
(一)規格一覽表【型號或代碼對照表、商品構造(含構成斷面圖)、
組成材料(含表面加工材料)及膠合劑種類】。
(二)商品四× 六吋以上(厚度或集成材類之橫斷面具尺規之成品)彩
色照片。
(三)製程概要。
(四)中文標示樣張。
(五)樣品:
1.層積材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
至少各取二支【每支須可於長度方向距端部五公分以上部位,
保持橫斷面尺度狀態下,採取試片表面積四百五十平方公分(
兩橫斷面除外)之試片二片】。
2.合板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至
少各取二張,依下列方式裁製︰
(1)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每張須可裁製一五○毫米(長)× 五○
毫米(寬)× 一○片× 二組。
(2)混凝土模板用以外之合板︰每張須可裁製一五○毫米(長)
× 五○毫米(寬)之長方形試片,其橫切面及表底面之合計
面積在一千八百平方公分以上之最少片數× 二組。
3.木質地板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
,至少各取二張【每張須於中央部分採取一五○毫米(長)×
五○毫米(寬)× 一○片× 二組】。特殊較小規格無法依前述
尺寸裁製完成者,得洽經試驗室研討後,另行辦理。
4.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之系列型式,至少各取二張【每張可採取全表面積約一千八百
平方公分之試片二組】。具有耐燃性者另取面積為一○○毫米
× 一○○毫米之樣品三片。
5.集成材類︰每一主型式及須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之系列型式,
至少各取二支【每支須可於長度方向距端部五公分以上部位,
保持橫斷面尺度狀態下,採取試片表面積四百五十平方公分(
兩橫斷面除外)之試片二片】。如試片橫斷面尺度或長度較試
驗容器為大時,應將試片切斷成同一形狀之多數片的試片(視
各試驗室設備予以調整),另特殊規格無法依前述尺寸裁製完
成者,得洽經試驗室研討後,另行辦理。
十二、前點型式試驗之試驗原則
(一)層積材類及合板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
列型式就厚度最小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
式超過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二)木質地板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
就厚度最小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五種,再選
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三)集成材類︰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系列型式就
各申請之斷面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四)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主型式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及標示檢查
;系列型式就厚度最小者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若系列型式超過
五種,再選擇一中間厚度增加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
者除比照前述原則外,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十三、型式認可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先依前二點申請型式試驗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檢具
申請書、型式試驗報告及技術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型式認可,
以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二)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型式認可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
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
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型式認可審查期限為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
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
加計七個工作天。
十四、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層積材類、合板類、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
1.增列厚度較主型式大者或厚度與主型式相同而層數較主型式多
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後,向檢驗機
關申請換發證書,並將增列之產品改列為主型式,原證書登錄
之主型式產品改列為系列型式。
2.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依下列原則向原出具
型式試驗報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
(1)厚度未較原最小厚度小者:就增列之系列型式中擇一中間厚
度執行甲醛釋出量試驗。
(2)含厚度較原最小厚度小者或厚度與原最小者相同且其層數較
少者:就增列之系列型式中擇最小厚度且層數最少者執行甲
醛釋出量試驗。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
(二)集成材類︰
1.增列之斷面型式較主型式大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告單位
辦理型式試驗後,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並將該斷面型式
改列為主型式,原證書登錄之主型式產品改列為系列型式。
2.增列系列型式(未改變原主型式)者,應向原出具型式試驗報
告單位辦理型式試驗,並向檢驗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十五、取得型式認可之應施檢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檢驗機關得以下列方式
辦理檢驗:
(一)報驗義務人報驗時須以下列方式為一批報驗︰
1.層積材類、合板類、木質地板類、中密度纖維板及粒片板︰相
同規格商品。
2.集成材類︰同品目、同型式商品,如含不同橫斷面尺寸或特殊
規格產品時,應檢附分屬歸類之明細表。
(二)屬特殊規格之集成材類商品,如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主、系列型
式可包含該商品最小及最大斷面,且於取樣後即破壞原有形態無
法繼續使用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其訂單或合約等相關文件,向
報驗之檢驗機關申請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三)屬特殊目的製成之少量集成材類商品,且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已具
該型式,其於取樣後會破壞原有形態改變原有使用目的者,報驗
義務人檢附報驗數量、規格、使用目的、用途等相關說明及證明
文件,經標準檢驗局審核認可者,得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檢驗。
(四)報驗義務人首次報驗木製板材類商品時,須取樣檢驗,但符合前
二款之集成材類商品不在此限。合格者,檢驗機關得對後續報驗
該木製板材類商品每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未抽中批
採書面審查,以簡化檢驗程序。
(五)各木製板材類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該木製板
材類商品須經連續五批三倍量逐批取樣檢驗符合後,始得恢復每
批以百分之五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之簡化檢驗程序。
(六)取樣檢驗之取樣樣品數量係按適用之檢驗標準執行,惟數量不足
以做至少二次試驗之量時,以取達到之足夠數量為原則。報驗產
品達二只貨櫃以上者,至少開驗二櫃且均須平均取樣。
(七)檢驗機關得另依前款規定之數量取樣後封存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供複驗使用。
(八)檢驗項目同第五點。具有耐燃性者另須執行耐燃性試驗之試驗地
點比照耐燃建材。
(九)逐批檢驗檢驗期限為樣品取樣後七個工作天。
(十)檢驗單位:
1.甲醛釋出量: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臺南分局除外)
。
2.耐燃性: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臺中分局或高雄分局。
十六、檢驗機關如接獲檢舉或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
,亦得逕行取樣並執行檢測甲醛釋出量及查核標示或耐燃性試驗。
十七、申請重新報驗案件須於發給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改善完成。
十八、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檢驗機關得派員至證書名義人或生產廠場執
行取樣檢驗,或得派員至生產廠場執行製造階段之檢查。
第 三 章 驗證登錄規定
十九、採驗證登錄之商品,其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進口或出廠前取得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
二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請程序
(一)申請人應先依第十一點申請型式試驗,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再
依據商品驗證登錄申請作業程序向檢驗機關申請,以取得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
(二)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其核發日期在驗證登錄申請前一年內,得代替
型式試驗報告。惟一份正字標記檢驗報告僅可取代一個主型式或
一個系列型式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驗證登錄審查期限為自檢驗機關受理申請案起十四個工作天(等
待補送資料或樣品之時間不計),另抽測樣品者,於樣品送達後
加計七個工作天。
二十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證書登錄範圍如有變更
,應依第十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