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於道路管理機關辦理臨河道路與橋梁新建、改建
或維護時,共同維護中央管河川河防安全及臨河道路與橋梁之安全,特訂
定本分工處理原則。
本原則所稱之臨河道路係指臨近河川區域或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且非與
堤防共構,亦非屬堤防之一部分之道路。
二、基於臨河道路及橋梁之安全,道路管理機關新建或改建道路、橋梁或維護
安全之保護設施,其位於河川區域內者,應考量地質、水文等各種河川天
然環境因素與條件之影響,評估其風險,並應符合河川管理機關所定之許
可使用規範。
三、河川分署為河防安全及道路管理機關對臨河道路或橋梁有緊急應變或即時
保護必要時,應各依其權責辦理相關應變與措施,不依本分工原則辦理,
並得互相協助借調搶險器材。
四、道路管理機關因颱風、豪雨或其他災害,可能危害既有設施安全,有立即
於河川區域內為保護及緊急應變之使用行為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得先行使用,並於法定期限內向轄管河川分署補辦申請許可。
五、道路管理機關為辦理臨河道路及橋梁之保護計畫,依其保護對象,分為下
列二款:
(一)保護計畫僅係基於道路及橋梁安全目的而無河防安全需求者,由道路
管理機關自行辦理。
(二)保護計畫中之施設同時兼具保護河防安全功能者,其所在河段河防設
施尚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者,如需河川管理機關配合協助於河川區
域內之計畫洪水位以下整治河川或施設河防設施者(例如丁埧導流、
護岸或堤防等設施),由道路管理機關提出構想書函送其轄管河川分
署會同檢討處理。
六、第五點臨河道路保護計畫需河川分署會同檢討處理之類型(如附示意圖)
其分工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道路緊臨河岸:單純道路且無保全對象(如村莊、農田等)
,其相關設施,由道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有保全對象者,其相關設
施由道路管理機關依以上方式維護管理外,在河川計畫洪水位以下部
分,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檢討佈設河防設施。
(二)第二類,未緊臨河岸之道路:道路安全由道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
(三)第三類,在河川區域內而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外且順沿河道之高架道
路:道路安全由道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若有防洪需求時,由河川管
理機關依水道治理計畫線檢討佈設護岸或堤防等設施。
(四)第四類,既有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順沿河道之高架道路,由道路
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以維道路安全。
七、河川管理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需道路管理機關配合河川治理計畫實施而
改建或維護臨河道路者,由轄管河川分署提出構想書函送道路管理機關會
同檢討處理。
八、河川分署與道路管理機關於收受構想書之次日起十工作天內,訂期會同相
關單位辦理現勘,經現勘建議各機關辦理之項目、分工及經費籌措,由各
相關機關依其行政程序辦理。後續辦理情形由原提案機關提報至「地區性
聯繫小組會議」追蹤,若有無法解決之事項,可透過協商處理流程(如附
流程圖)繼續處理。
九、為確保臨河道路公共安全,轄管河川分署對於臨河易致災路段,得建議道
路管理機關評估是否能以工程克服改善或考量改以高架或改線等其他方式
辦理。
十、河川區域內於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段之疏濬及環境清理,依其保護
目的,分工原則如下:
(一)基於橋梁安全需求而無河川治理必要者,由道路管理機關執行並依河
川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基於河防安全需求,考量全河段防洪保護標的,而有河川治理必要者
,由各轄管河川分署會同道路管理機關協商適當之辦理方式。
(三)同時涉及橋梁安全需求及河防安全考量者,則由各轄管河川分署與道
路管理機關依第八點協商處理流程方式,按河防與橋梁安全輕重比例
擇一機關主辦。
有關於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河川區域範圍內之河段,若其他機關所施
設之建造物而有影響橋梁安全情形者,由各轄管河川分署會同道路管理機
關與相關機關,依第八點協商處理流程方式辦理協調。
十一、辦理本處理原則之相關現勘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參與
提供意見。
十二、路堤共構段,依「申請中央管防水建造物作為公路或一般道路使用處理
原則」辦理。
十三、涉及中央管區域排水案件,得依本處理原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