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協助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醫
藥委員會)辦理中藥材輸入檢驗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檢驗機關,指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受理報驗地點
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三、中藥材由中醫藥委員會指定輸入應施檢驗貨品分類號列、檢驗標準、
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公告之。
四、中藥材之輸入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其中紅棗乾、黃蓍、當歸、甘草
根、西歸腳/小歸尾及駁尾歸片等中藥材採抽批查驗,其他中藥材採
書面核放,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五、中藥材應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標示其商品名稱、報
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六、檢驗時限:取樣後之樣品送達檢驗單位起五個工作天內。
七、檢驗費用:起岸價格(CIF )千分之之一‧五,每批最低費額為新臺
幣二百元;每批檢驗費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超過之部分減半計收。
八、查驗方式:
(一)輸入中藥材之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到達港埠受理報驗地
點申請報驗:
1.查驗申請書。
2.進口報單影本。
3.中藥商執照影本。
4.出口國官方證明文件、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國內認可檢驗實驗室出
具之檢驗證明或符合國內中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出具之檢
驗證明。
(二)採抽批查驗者,以每批百分之五機率,隨機抽批查驗;抽中批須經
現場查核包裝、外觀與標示等項目、取樣及檢驗,符合後發給查驗
證明。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三)採書面核放者應查核檢附文件齊備及符合規定。
(四)抽中批如經檢驗不合格者,同一報驗義務人嗣後報驗同產地、同貨
品分類號列之中藥材,改採逐批查驗,經連續五批檢驗符合規定者
,改採抽批查驗。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中藥
材之總數量,應達該不合格產品批之三倍量。
(五)以貨櫃裝運者,十櫃以下開驗一櫃,十一至五十櫃開驗二櫃,每增
加五十櫃加開驗一櫃,未滿五十櫃以五十櫃計。每批報驗箱/袋數
五十箱/袋以下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袋至五百箱/袋開驗五
箱/袋,逾五百箱/袋開驗十五箱/袋。
(六)檢驗所需之樣品,由受理報驗機關向中藥材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
取樣後應開立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取樣數量以六百公克為原則
,但重量為十公斤以下或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以 CIF 計)
以上,經報驗義務人申請減量取樣者,得減量取樣,但樣品應足供
檢驗及複驗所需。
(七)報驗義務人輸入之中藥材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受
理報驗機關申請先行放行:
1.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2.未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一條標示。
3.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
場、碼頭倉庫取樣。
4.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八)報驗義務人輸入中藥材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准許先行放
行:
1.輸入中藥材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輸入同一報驗義務人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中藥材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
量檢驗合格。
2.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商品檢驗
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3.檢驗不合格之輸入中藥材商品未能於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
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4.報驗義務人違反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九條或未依商品檢驗法第十
一條或其他規定標示,且其後輸入同品名、同產地、同貨品分類
號列之中藥材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5.同一輸入中藥材商品曾經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
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燬或為其他必
要處置。
6.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九)輸入中藥材商品經同意先行放行者,其報驗義務人應於完成相關作
業後,通知檢驗機關至貨物儲存地點執行取樣及封存。
(十)輸入中藥材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得申請免費複驗一次,檢驗以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
無剩餘或不能再檢驗者,得重行取樣,惟申請減量取樣者不得重行
取樣。
(十一)樣品經檢驗後,除因檢驗耗損者外,應由報驗義務人憑取樣憑單
自發給輸入許可通知或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檢驗
不合格之樣品應依規定辦理退運及銷毀。未依規定領回之樣品,
由受理報驗機關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
此限。
(十二)輸入中藥材商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2.具結先行放行之輸入中藥材商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檢驗機
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或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