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範圍)
一、經濟部水利署為規範本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因原
訂項目增減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變更契約單價,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用詞定義)
二、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項目: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有之項目。
(二)新增項目:指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
(三)細項: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四)開標月:指採購案開標日當月。
(五)契約變更月:指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當月;屬原契約項目增減數
量者,以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同意先行施作日當月。
(六)物價指數調整:依原契約第 5 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營造工程
物價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契約單價給付原則)
三、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按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依契約單價給付。惟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原契約個別項目數量增
加或減少者,除開口契約不適用外,該契約單價給付原則得以契約變更程
序,辦理調整契約單價如下:
(一)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且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
百分之三十之部分,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且原契約數量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複價逾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以上者,依
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經廠商申請者,機關得就顯不
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
價金。
(三)上開給付原則應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原則)
四、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
下:
(一)執行機關辦理新增項目或其細項之預估單價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並
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
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
等方式辦理。
(二)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執行機關編列之新增項目內之部分項
目或其細項屬原契約訂有單價者,應按契約單價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
開標月之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重新調整
計算;其契約未規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者,則依原契約項目及其細項
原訂單價編列。
(三)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應調整
契約單價部分,其編列原則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
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
總指數)調整為原則;其按第三點第二款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
之部分調整契約單價,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實
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之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
指數)重新調整為原則。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
五、如契約項目之工法、製程已不可行或契約項目履約條件已改變時,且依前
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
行議價。
(漏項之處理)
六、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
項目及另行議價。
(契約變更單價議價方式)
七、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依下列
方式之一辦理:
(一)以各新增項目之單價分別議價。
(二)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後再按比例調整各項目
單價。
(三)新增項目於契約原訂項目及其細項之單價已明訂者,不適用前二款方
式辦理。
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按第三點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應調整契約單價部
分,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第三點第一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加應調整契約單價部分,無論工
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開標月個別項
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調整為原則,機關就調整
後新單價與廠商先行協議。
(二)按第三點第二款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減少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調整契約
單價部分,無論工程是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皆以依實際契約變更
月與開標月個別項目指數(倘無個別項目指數,則依總指數)調整計
算為原則,機關就調整後新單價與廠商先行協議。
(三)依前二款無法達成協議,得由廠商述明理由,並經機關審核同意後,
依個別項目議價或議總價等方式辦理。
(底價之核定)
八、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議價,應由執行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列預估金額,經採購
機關審核建議金額後,併廠商報價陳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契約變更單價調整方式)
九、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議價達成協議後,應依協議之金額調整
各新增項目及其細項之單價;其部分屬援用原契約單價及按第四點第二款
調整單價者,應合併加計作為新增項目單價。
(加速決標之檢討及作為)
十、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原契約項目增減數量者之議價程序,除本處理原
則有規定者外,應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同一案件之議價,以不超過三次為
原則,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
因,並再確認市場行情、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及機關決標資料等事
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調整預算必要者,得重新核定底價。
屬明顯不合理需重新檢討者,得不依前項程序辦理,並於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逕行重新檢討預算及核定底價。
(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處置)
十一、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契約爭議處理程
序辦理。
十二、依本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先依最後一次議
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
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予廠商。但應備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