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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標四字第1014000197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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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經指定公告之定量包裝商品(以下簡稱商品)管理作業,特訂
    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之生產者或輸入者(以下簡稱業者),定義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生產者為商品之實際產製者。但商品於委託他
      人產製時,係指商品之委託產製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輸入者為商品之實際輸入者。但商品於委託他
      人輸入時,係指商品之委託輸入者。


三、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每年應擬定年度
    市場購樣計畫,並執行檢測作業如下:
(一)執行機關應編列年度市場購樣經費,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擬定下一
      年度市場購樣計畫,據以執行。
(二)執行機關應依當年度市場購樣計畫,於所屬轄區市場購樣定量包裝
      商品進行檢測。
(三)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及標示結果符合者,該執行機關應將相關測
      試報告及文件建檔。
(四)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其結果不符合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技術規
      範(以下簡稱本技術規範)第 5.1  節規定者,應依本須知第四點
      執行抽測。
(五)經市場購樣檢測標示,其結果違反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十條規定,或違反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
      條至第七條規定標示者,應依本須知第五點執行。


四、經市場購樣檢測淨含量結果不符合者,依下列方式執行抽測:
(一)逕赴業者廠場或倉儲場所抽測及倍樣與市場購樣相同之商品,並發
      給取樣憑單。若有必要,請業者依本技術規範規定提供足夠數量之
      商品包裝,並請業者配合將抽測樣本及商品包裝送至指定地點檢測
      。
(二)前款若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或倍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
      提供經銷商相關資料,再由執行機關會同業者前往經銷商處抽測:
      1.若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倍樣樣本數量仍不足時,以該抽測結果作
        為判定合格與否之依據,執行機關將不受理業者申請複測。
      2.若仍無與市場購樣相同商品樣本可供抽測時,執行機關應建檔並
        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三)若業者無法依本技術規範第 3.4.2  節提供足夠之商品包裝,執行
      機關應建檔並將該業者列為加強查核對象。
(四)抽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將
      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業者即可自行拆封原倍樣封存之樣本,
      並應於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領回剩餘樣本,逾期則由執行機關自
      行處理。
(五)抽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業者
      若有異議時,應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填具複測申請書,
      連同複測費,向轄區執行機關就原倍樣封存樣本申請複測一次,逾
      期不予受理;若原倍樣封存樣本,經執行機關確認封條(識)遭受
      破壞、樣本數量、內容與封存時不同、業者未能妥善保存樣品(如
      受潮等)或樣本遺失等情況,造成原倍樣封存樣本不適合做檢測時
      ,則無法受理複測。
(六)經複測結果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並應
      將相關測試報告及文件建檔。
(七)抽測或複測結果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知業者
      ,並命其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改正計畫。
(八)業者屆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經確認未完成改正者,將依本法第五十
      條處分。
(九)自第一次抽測之日起一年內,若累計有二次商品抽測不合格者,將
      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五、經市場購樣檢測標示結果不符合者,執行機關應以檢測結果通知書通
    知業者,並命其於不合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改正計畫;業者屆
    期未提出改正計畫或經確認未完成改正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


六、依據上開第四點規定,若業者一年內合併累計抽測不合格次數達二次
    者,將依本法第五十條處分結案後,另以新案件重新起算。


七、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執行
    機關得逕赴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業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及
    倍樣。


八、商品管理作業依據上開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所繪製流程圖執行之(如
    附件)。


九、執行機關為確認業者所提改正計畫確已完成改正,得以抽測為之;若
    該次抽測結果不合格、業者未依改正計畫進行或業者未提供相關報表
    佐證,均列為屆期未改正,以本法第五十條處分,惟該次抽測結果不
    合格不列入合併累計。


十、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及業者,對於抽測應
    提供樣本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上開規定者,將依
    本法第五十四條處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