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經濟部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作業要點」第
五點規定,廠商具水庫沈積物處理能力者,得設置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
區(以下簡稱處理專區),特訂定本規定。
如涉其他法規規定時,須依各法規規定辦理。
二、本規定所稱水庫沈積物處理能力係指沈積物經脫水、粉碎、烘培、煆燒或
冷卻等處理,製成輕質骨材、磚、瓦、高強度土壤之材料及其他有用之資
源。處理專區係作為前述之水庫沈積物處理、暫置及材料製造之場地。
三、本規定所稱廠商為地方政府許可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合法收容
處理場(廠)所者,得研擬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區計畫,向水庫管理機
關(構)(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請設置處理專區(作業流程如附件
一)。
四、廠商申請設置處理專區應備齊申請文件及處理專區設置計畫書一式十份向
受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設置內容者,亦同。
送審資料如下:
(一)處理專區申請書(附件二)。
(二)處理專區區位說明摘要表(附件三)。
(三)公司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合法收容處理場(廠)所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處理專區設置計畫書:
1.計畫內容(含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專區配置規劃及設置期限)。
2.處理設施及方法:沈積物處理設施(含排水系統)、製成材料資源
之方法說明及汙染防治措施計畫(應包含空氣汙染防治措施、水質
汙染防治措施、道路汙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3.處理量分析:沈積物處理量分析及產能說明。
4.營運管理: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運輸路線圖、流量、時間及施工
期限管制表)、沈積物進場管制作業、沈積物暫置、設施操作維護
及產品產銷管理等。
五、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文件後初審,經認可後再提送本部複審,初、複審得邀
集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並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工作,提送本部
後一個月內完成複審工作,必要時初、複審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廠商。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其送審資料不齊備者,機關審查得
通知補正,申請者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
再審或申請展期。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逕予
駁回。
六、受理機關經初審申請文件及經依其必要會同所在地縣(市)政府赴現地會
勘,並符合相關規定,提送本部複審核准,並核發設置專區同意書。
七、處理專區經同意設置後,應依同意設置之計畫書施設,並於查驗核可後始
得啟用。
八、處理專區設置期限以十年為限,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得辦理展延,其有未經
核准展期、地方政府核定收容處理場(廠)所期限屆滿或其他違反法令之
情事者,取消處理專區設置之資格。但其提出改善計畫且無違反法令,並
經受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處理專區之營運及管理,應配合處理專區所在縣(市)政府之相關規定辦
理,並以原申請之合法收容場所範圍為限,其沈積物之運送憑證依當地縣
(市)政府規定管理及保存。若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處理。
十、處理專區未依核准利用項目使用沈積物、處理數量異常或違反本規定者,
經受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時,受理機關應於開會決議後,報經本
部廢止處理專區之設置同意書。如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受理機關應通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十一、受理機關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針對廠商核准之處理專區設置計畫書
內容辦理營運稽核。
十二、廠商沈積物處理能力審查及營運管理規定,受理機關得依本規定核實訂
定相關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