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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06046024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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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以下稱用
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算,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從量費:每立方公尺天然氣之售價。
二、基本費:事業每月向用戶收取之基本收費。
三、氣體作業:事業自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管線交貨口,至該事業輸
    配設備接氣點或儲存設備接氣點間之相關作業。
四、儲存作業:事業將購入之天然氣經由加壓設備儲存於儲氣設備之作業
    。
五、輸配作業:事業將經氣體作業或儲存作業後之天然氣,由整壓站的作
    用,以高、中、低壓管線配送至用戶端之相關作業。
六、維修作業:事業對於天然氣輸儲設備之維護作業。但不包括一般設備
    之修繕。
七、表外管汰換作業:事業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
    管線之汰換相關作業。
八、用戶服務作業:事業就計量表、抄表、收費、定期安全檢查、資訊提
    供及其他與供氣有關服務之作業。
九、直接歸屬成本:指經判斷係為特定業務或產品所產生,並可透過公司
    紀錄、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直接追溯或清楚辨識之成本。
十、間接歸屬成本:指經判斷係為特定業務或產品所產生,雖無法透過公
    司紀錄、明細帳與總分類帳直接追溯或清楚辨識,惟可透過成本及相
    關營運作業活動之關聯性予以認定之成本。
十一、一般共同成本:除直接或間接歸屬成本外,其他屬事業整體營運所
      需之相關成本。
十二、資金成本:事業為維持營運所需投入資金之機會成本。
十三、費率基礎:天然氣供應業務合理使用之資產扣除營業活動發生之相
      關負債。
十四、配氣量:事業購入之天然氣經扣除漏氣損耗量後之數量。
十五、基準風險貼水:考量事業經營環境與風險,而計算之風險報酬。
十六、有效稅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費用占稅前淨利之百分比。
十七、分離會計:將事業之各項成本、收入、資產與負債等項目,分離至
      各項天然氣業務及其他業務所採用之會計制度。


第 4 條
從量費之計費成本項目包括:
一、氣體作業成本:
(一)購入天然氣之成本。
(二)嗅劑成本。
(三)設備折舊費用。
(四)相關之人事成本。
(五)設備保險費、維修材料及其他可直接或間接歸屬之相關支出。
二、儲存作業成本:
(一)地下管槽、球型槽、其他附屬設備及相關建物等儲氣設備之折舊費
      用。
(二)相關之人事成本。
(三)設備保險費、維修材料及其他可直接或間接歸屬之相關支出。
三、輸配作業成本:
(一)控制室、配氣站、整壓站、用戶整壓器及高、中、低壓管線與附屬
      設備之折舊費用。
(二)相關之人事成本。
(三)設備保險費、維修材料及其他可直接或間接歸屬之相關支出。
四、維修作業成本:天然氣儲存及輸配設備之維護成本,含人事成本、設
    備之折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但不包括一般設備之修繕費用。
從量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氣體作業成本+儲存作業成本+輸配作業成本+維修作業成本+按費率
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全年配氣量。
前項配氣量之漏氣損耗量比率,以百分之四為上限。


第 5 條
基本費之計費成本項目包括:
一、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
(一)汰換表外管資產之折舊費用。
(二)表外管汰換作業之相關人事成本。
(三)其他支出,含無需資本化之表外管維修費用。
二、用戶服務作業成本:
(一)計量表成本:依燈別分列之計量表資產折舊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
(二)抄表成本:按期抄表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含委外抄表之支
      出。
(三)收費成本:收費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關支出,含電腦處理成本及委
      託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代收用戶天然氣費用之支出。
(四)定期安全檢查成本:辦理用戶定期安全檢查之人事成本、委外支出
      及其他相關支出。
(五)資訊提供成本:廣告費、安全宣導費及提供用戶用氣資訊之相關成
      本。但事業本身之管理資訊部門成本或監控氣體儲存、輸配之電腦
      設備成本等,應分別歸屬至一般共同成本或從量費項下。
基本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表外管汰換作業成本+計量表成本+抄表成本+收費成本+定期安全檢
查成本+資訊提供成本+按費率基礎分離之資金成本)÷用戶數÷十二。


第 6 條
事業供應天然氣之成本,包括營運成本及資金成本。
營運成本應依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分離會計之規定認列;各
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應歸屬或合理分攤至前條所定之從量費及基本
費等各計費成本項目,並與事業部門別損益表之金額相符。
資金成本應依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分離至從量費及基
本費之費率基礎,乘以資金成本率計算之。
前項之費率基礎,不包括各項長短期投資、資產重估增值、出租資產、閒
置資產及其他非經營天然氣供應業務必要之資產。


第 7 條
前條第三項之資金成本率,以下列公式計算之:
資金成本率=付息負債資金成本率×(付息負債÷(付息負債+業主權益
))+業主權益資金成本率×(業主權益÷(付息負債+業主權益))。
前項付息負債資金成本率,指事業實際之加權平均借款利率。
第一項業主權益資金成本率,指中央銀行公告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
利率,加計基準風險貼水後,除以(1 -有效稅率);基準風險貼水以百
分之三點七計算之。


第 8 條
事業應將營運成本項目,按從量費及基本費,分別彙集成可直接或間接歸
屬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
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之一般共同成本之相關支出。
前項所定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折舊費用、委外支出與其他相關支
出等成本項目,其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成本:事業為氣體作業所購入之天然氣及嗅劑成本,及其
    他作業活動所支出之零星原(材)料。
二、人事成本:用人費、勞工保險費、伙食費、退休金及其他必要人事開
    支。
三、折舊費用:設備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內有關耐用年數計算之費用。
四、委外支出:事業為供應天然氣,委託其他業者提供服務所支出之勞務
    或商品費用。
五、其他相關支出:指設備保險費或其他可直接或間接歸屬至相關作業之
    支出。


第 9 條
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從量費,並於
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事業供應之氣源種類變動時,其新氣源種類天然氣之從量費,應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新氣源種類天然氣之從量費,四捨五入取小數二位,計算公式如下:
(新氣源種類天然氣每立方公尺之稅前購入成本+(原核定之稅前從量費
-原氣源種類天然氣每立方公尺之稅前購入成本)×(新氣源種類熱值÷
原氣源種類熱值))×(1 +營業稅率)。


第 10 條
事業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調整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時,應提供調
整後之金額及其說明,並檢附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分
離會計報表(包括部門別損益表及部門別資產負債表)及必要之成本報表
資料。
前項所稱其他必要之成本報表名稱及內容如下:
一、事業總營運成本分離表:彙總事業之年度總營運成本。事業應就最近
    三年度及預計未來三年度平均數,依附件一提報之。
二、事業資金成本計算表:彙總事業填報之費率基礎,並計算其資金成本
    之歸屬與分攤。事業應就最近三年度及預計未來三年度平均數,依附
    件二提報之。
三、事業氣體費率計算表:彙總事業之營運成本與資金成本,以計算填報
    之費率。其中包括預計未來三年度之年平均配氣量及用戶數,依附件
    三提報之。
四、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方法明細表:彙整事業分攤一般共同成本之各項基
    礎,依附件四提報之。
五、薪資分離明細表:事業於費率計算中,有關薪資成本分離之金額及比
    例,依附件五提報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與資料。


第 11 條
事業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
價及基本收費,並檢附前條規定之報表及資料,報請核定(以下稱重新核
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屆滿三年。
二、(售氣量變化率-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
    )≧百分之十五。
前項第二款公式之各項指標;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售氣量變化率=(前一年度售氣量÷現行價格核定之配氣量-1 )×
    100% 。
二、輸儲設備淨值變化率=(前一年度輸儲設備淨值÷現行價格核定之輸
    儲設備淨值-1 )×100% 。
三、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化百分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前一年度消費
    者物價指數-現行價格核定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
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影響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之計算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令事業重新核定,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


第 12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令重新核算其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者,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令重新核算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事業於前項期間屆滿二十日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第一項之案件,認有補正必要者,應通知事業限期補
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13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