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準則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以下稱事業)經營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以下稱用戶)
使用輸氣管線工程施作之計費,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
三、本支管: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
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四、年度利潤率:事業年度利潤占年度收入之比率,以下列算式計算之:年度
利潤率=年度稅後淨利/收入×100%。
第四條
事業為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應依管線設備所處位置區分如下:
一、表內管。
二、表外管。
三、本支管。
四、附著於輸氣管線上之其他相關設備。
第五條
事業應訂定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以下稱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手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裝置業務計費項目及計算方式。
二、向用戶計費之報價表單格式。
三、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
四、其他具體之執行方法。
事業應於公司網站首頁及營業處所適當之處,公告其裝置業務計費項目之材料
、工資及其他費用金額。
事業之組織、業務及營運事項遇有變更,而有修正手冊之必要者,應報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修正手冊及提供各計費項目之相關證明資料。
第五條之一
事業應就其所裝置管線設備之材質、工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施工規範,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事業應依前項施工規範為用戶裝置天然氣管線設備,並向用戶收取合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事業修正施工規範及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第六條
事業對用戶裝置表內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以
分離至表內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
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第七條
事業對用戶裝置表外管之計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以
分離至表外管作業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表外管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
、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
事業於分離會計報表中,應將表外管所收取之金額,配合表外管資產之折舊年
限,逐年攤銷轉列為收入;除可歸責於用戶者外,事業就表外管之汰換或維修
,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第八條
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事業與用戶書面約
定者,得由用戶分攤部分之本支管敷設成本:
一、申請裝設用戶之所在地區,尚未裝置本支管。
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
三、應備本支管費用之計費方式、金額、成本明細表及申請地點鄰近街廓之管
線圖資,以書面方式交付用戶確認。
事業應於手冊規定其與用戶簽訂前項書面約定之格式,該約定事項應包括本支
管費用計費方式及金額。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本支管敷設成本、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及轉列本
支管資產之金額。
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支管敷設成本,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僅以其所負
擔者為限。
第八條之一
事業於前條第一項情形,其本支管敷設成本之計算應考量該區域之供氣穩定;
除有下列情形並提供用戶相關證明文件外,應以最短路線為原則:
一、因用戶請求。
二、路線遇溝渠或其他障礙物。
三、路線遇他人土地或建築物,無法取得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同意。
四、其他有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
事業不符前項各款情形而未以最短路線為規劃路線者,其本支管敷設成本之金
額,應以最短路線長度於規劃路線長度所占比例計算之。
第九條
事業得就下列事項向用戶收取費用:
一、用戶申請停氣之作業。
二、用戶申請復氣之作業。
三、事業為用戶裝置微電腦瓦斯表之通訊設備。
四、事業為用戶裝置緊急遮斷設備、自動遮斷設備或其他加裝於輸氣管線上之
設備。
事業為前項之收費,應依據各計費項目所耗用之原(材)料成本、人事成本、
管線設備以外之設備折舊費用、委外支出、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
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第十條
事業得向用戶收取屬非工程類之裝置業務費用;其計費項目及金額應依附表一
規定收取之。
第十一條
事業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設備,除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外,不得另
行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事業應對裝置戶數達十戶以上或主管機關要求查核之裝置案件,依附表二格式
編製裝置業務計費與成本調節表,並應保存七年。
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表內管、表外管、停氣、復氣與其他計費項目
等之金額計算、相關成本及利潤。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事業限期降低計費項目金額
:
一、裝置業務部門之年度利潤率顯著高於同業水準。
二、計費項目之金額顯著高於市場行情。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