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供氣許可並核發供
氣營業執照: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
照。
二、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處分。
第 3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符合前條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至一
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
四、各供氣區域用戶數統計表。
五、各供氣區域管線埋設長度彙整表。
六、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之供氣區域地圖三份。
七、輸儲設備配置位址圖。
八、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影本。
第 5 條
申請者應檢具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於
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應予駁回。
第 6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駁回該供氣區域申請供氣之許
可,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輸氣管線未通達該供氣區域之主要街道。
二、該供氣區域無已供氣之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
三、未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補正,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第 7 條
依本辦法獲發供氣營業執照者,應繳回臨時供氣營業執照正本。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