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資料申報之受理及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
委任經濟部能源署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供氣數量、用戶類別及各類別用戶
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四條
天然氣生產事業、天然氣進口事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生產數量、進口
數量、出口數量、熱值及其他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申報資料表
格式如附表二。
第五條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下半年之營業收支盈虧狀況
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本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收支盈虧狀況表,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其申報之狀況表格式如附表三。
第六條
前三條之申報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