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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0: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0990460745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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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
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區域在海岸地區經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者。

第 3 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
產業人開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擬
具申請書及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書件:
一、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
二、工程施工計畫書。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人得依產業園區開發需要,規劃分期分區施
工。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為法人者
    ,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築堤填海造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築堤填海造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
    及其來源、棄方數量及其拋棄地點。
五、預定施工期間。
六、工程費用。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
下列各項資料:
一、基本調查資料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
       含地質鑽孔柱狀圖與地質剖面圖)、水源、水質、動植物生態及
       其他環境資料。
  (二)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域土地使用現況及社會經濟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表
  (一)直接工程費: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施工管理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
  (二)間接工程費: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
        、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工程預算明細表。
四、單價分析表。
五、施工說明書。
六、施工預定進度表。
七、數量計算書。
八、設計圖說。
九、結構計算書
  (一)設計條件:依潮位、暴潮位、波浪、海流、地質、海底地形、地
       震力、安全係數、施工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決定之。
  (二)設計理念及設計方法。
  (三)堤防斷面之研擬。
  (四)結構物安全分析:含堤體穩定性分析、基礎承載力分析、越波量
       計算及其他相關分析。
  (五)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環境概述。
三、施工人員及編制。
四、前置作業。
五、施工順序及方法。
六、主要材料項目及數量。
七、施工預定進度及管理,含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橫桿圖。
八、品質管制措施,含各項工程施工及材料自主檢查表。
九、施工船機、設備配置計畫。
十、土石運輸計畫。
十一、工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含緊急防災單位、名冊及防颱(災)小組。
十三、保險事項。

第 7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或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
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書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繳交審查費;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應予退件。

第 8 條
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查費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新臺幣二十九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三千元。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二千
    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四、逾三百公頃: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申請施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未達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辦
理審查或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自受理書件齊備及繳交審
查費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展延之,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0 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五。
四、逾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前項工程總價依第五條規定之工程預算書之總額計算。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開發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施工地點、範圍。
二、施工內容。
三、開工及完工期限。
四、開發保證金金額。
五、開工前之準備。
六、施工不善之處置。
七、施工完竣驗收。
八、終止事項。
九、爭議處理。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 13 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如須辦理變更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變更
原因、變更內容及其影響,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變更,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或誤差,致原核定施工計畫須辦理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致須辦理變更。
三、未涉及計畫實質內容調整。

第 14 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有擴大造地範圍之情事,依第八條規定,就擴大
    造地範圍之面積收取審查費。
二、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屬前款以外情形者,按次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五萬
    元。

第 15 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第 16 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依第
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