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機關為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技術與競爭力
,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產業永續發展。
第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
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補助者如為公司,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最近三年未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
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五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要求申請補助者聲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於最近五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曾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或雖曾受停權處分,但其停權期
間已屆滿。
三、最近三年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
四、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本補助計畫未獲得其他機關經費之補助。
申請補助者拒絕為前項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
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
撥付之補助款。
申請補助者有最近三年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且情
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撤銷補助、
解除契約,及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並應於追回之處分確定後,於本部或所屬
機關之網站公開該事業或公司之名稱。
第六條
補助款之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設備與附屬設施之購置、使用及維護費。
四、技術引進及委託服務勞務費。
五、差旅費。
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項目之限制。
第七條
本辦法提供補助款之比例,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但有政策性考量之補助計畫,並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申請表、資格證明文件、補助計畫書及其他相關之必要文件
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
前項補助計畫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人力配置。
五、經費分配。
六、預期效益。
第九條
申請補助案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未符合規定而應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
通知申請補助者限期內補件;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條
為審查補助案件,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召開審查會議。
申請案件如具高度重要性,必要時,於審查會議後,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召開
複審會議,再行審查。
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補助案件,得請申請補助者說明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審查會議,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執行之方式及期程。
二、計畫之可行性。
三、計畫之人力及經費合理性。
四、計畫之目標及預期效益。
第十二條
補助計畫之審查,於申請補助者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補助者之
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十三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
訂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變更、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四條
補助款以下列方式,依工作進度分期撥付。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專案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一、第一期於簽約完成,並由受補助者開立憑證後撥付;必要時,得要求檢附
金融機構認可之財務證明或保證書。
二、第二期後之撥付,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本部或所
屬機關申請撥款,經審核後撥付。
三、最後一期尾款不得超過補助款之百分之二十,並應按實際支用金額結算;
於工作完成時,由受補助者檢附當年度會計報表,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認可
並驗收合格後,憑受補助者之憑證撥付。
第十五條
補助計畫之執行期間,如發現有異常情況或違背契約內容者,本部或所屬機關
應要求限期改善。
執行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解除契約及追回補助款,並得
依情節輕重,自解除契約日起對該受補助者不受理補助申請一年至五年:
一、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有嚴重差異,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改
善期限內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改善
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
知改善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十六條
受補助者除係受一定補助款以下,且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外,應設立補助款
專戶單獨設帳,其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專戶內所生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
餘款,應交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本部或所屬機關並得派員前往查核有
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者不得拒絕。
受補助者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
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第十七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之補助計畫,其種類及項目應以公開周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公開周知方式,包括網際網路公告、書面通知、電子郵件通知、書報
刊登或其他公開閱覽方式。
第十八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每季公開於本部或
所屬機關相關網站。
第十九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推動產業永續發展之輔導對象,應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
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
第二十條
申請輔導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輔導所需之必要文件。
四、其他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認定之重要文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輔導案件之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須補件者,申請輔導者應於本部或所
屬機關通知期限內補件;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輔導作業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停止輔導資源之投入
:
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輔導案件無法進行。
二、輔導案件進度嚴重落後,並經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
三、其他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認定輔導案件異常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三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