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防洪排水次類別公共建設配合治
理工程需要之橋梁、涵洞改建工程」補助之管考業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現有橋梁、涵洞屬縣(市)、鄉鎮道(含)以下規模者,配合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跨省市河川治理計畫改善所需工程費(含辦理生態檢核作業
費用),由本署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
及其附表一「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之
「縣(市)管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各級最高補助比率
辦理補助,並應確實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用地取得經費(包含地
上物補償、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由現有橋梁主管機關籌應辦理。接受
補助改建之工程內容以不超出改建前功能為原則。
改建工程如有超出原有功能或與水患治理無關部分,該部分工程經費由現
有橋梁主管機關自行籌應,本署不予補助。
三、各項工程由受補助機關本權責自行辦理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於工程
施工前,應檢附相關圖說資料送本署轄管河川分署審查,申請使用許可,
並認定補助經費額度及改建範圍並達預期之整體防洪效益。受補助機關應
依「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及「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區域排水及海
岸工程生態檢核參考手冊」辦理生態檢核作業,並將檢核結果納入各階段
作業參採。
受補助機關於提報補助經費時,將工程計畫核定階段生態檢核成果送至河
川分署備查。
四、受補助機關應將年度補助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撥款
:
(一)工程開工後將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納入預算證明、收據、請
款明細表(如表 1)、規劃設計階段生態檢核成果等相關文件,於發
包後一個月內函送本署轄管河川分署,並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於一個月內檢附工程進度表、施工階
段生態保育措施自主檢查表及收據請撥補助工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累計百分之六十);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應於一個月內
再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三十(累計百分之九十),並俟工程辦理
竣工驗收決算後,應一併檢附施工階段生態檢核成果請撥決算數與累
計已撥付金額之差額。
五、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訂約後三日內將發包總經費、預定進度時程表傳送本
署轄管河川分署,並按月填報執行進度表及施工階段生態保育措施自主檢
查表,於每月二十五日傳送河川分署。其管考內容包括工程測設、發包、
執行進度及完工等日期,俾利辦理控管作業。
六、各項工程若因實際執行需要,需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時,該變更設計應不違
背或降低原定目標、效益及功能為原則,由受補助機關自行審核辦理,並
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本署轄管河川分署備查,需要協助者,得邀請河川分
署勘查處理。
個案工程變更設計後累計之總經費超出原核定經費,所增加經費由受補助
機關自籌;變更設計後累計之總經費超過發包總經費且未超出原核定經費
,除增加款累計未超過發包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且在二百萬元以下,授權河
川分署分署長逕行核定,函報本署備查登帳者外,受補助機關應敘明理由
函報轄管河川分署轉本署籌妥財源後辦理。
七、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橋梁、涵洞等改建工程,不得移作他用。
八、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並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本署、
本署轄管河川分署及審計機關不定期查核或工程督導執行與經費支用情形
。
九、本署轄管河川分署應於各項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時,
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施工階段生態檢核作
業辦理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
十、受補助機關應依規定辦理工程竣工驗收決算,並於決算後一個月內將決算
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施工階段生態檢
核成果,及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相片,函送本署轄管河川分署備查,
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十一、各項工程因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停工,或施工期需跨年度執行(應分段
核銷),無法於年度結束前完工核銷,需保留下一年度繼續執行者,受
補助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前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連同契約書或
證明文件等,送本署轄管河川分署申請經費保留,執行時並不得變更用
途與相互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