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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11004600350號;台內營字第1100801816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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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
,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
    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
    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
    生產之寮舍。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
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
    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
    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者,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九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
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之設備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
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
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
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
    頂上。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
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
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