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護自來水水源,規範水質水量保護區劃
定、變更及廢止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來水事業或本部為維護自來水水源之水質與水量,得依本要點申請
或本職權劃定、變更或廢止保護區。
三、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取水口以上之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及取水口以下須一併
保護之範圍。
(二)自來水水源為湧泉或地下水,其水源一定範圍或地下水補注地質敏
感區或須一併保護之地下水補注區。
(三)自來水水源來自水庫,水庫入流量或枯水期入流量主要引自其他流
域,該引水口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之地區;前述引水路有受污染之
虞而須一併保護之範圍。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經申請單位評估無貽害水質水量之虞者,得免
劃入水質水量保護區:
(一)污(廢)水下水道已完成全部用戶之接管,且將處理後之污(廢)
水排放至水質水量保護區外之區域;處理後之污(廢)水排放至水
質水量保護區內者,該污(廢)水排放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部公
告更嚴格標準之規定。
(二)自來水供水標的非供家用及公共給水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免劃入者,應設置水質監控設施定期監測,並將監測
結果報本部備查。如有貽害水質水量之虞,本部移請水污染防治法主
管機關辦理,並得令申請單位申請變更劃入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一)自來水水源取水口位置異動。
(二)水質水量保護區重疊。
(三)既有水質水量保護區依前點規定檢討有變更必要。
五、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廢止該水質水量保護區:
(一)水質水量保護區全部水源不再作為自來水用途。
(二)水源經自來水事業評估無取水或保留之必要。
(三)水質水量保護區全部區域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六、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單位應至少每五年依本要點檢討水質水量保護區
範圍,並將檢討情形報本部備查,若有符合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五點規
定者,應檢討辦理變更或廢止作業。
七、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及廢止作業程序如下,作業流程如附圖:
(一)擬議階段:申請單位應針對水質水量保護區進行劃定、變更或廢止
前後水質與水量、保護區管理、周遭環境衝擊及自來水事業經營之
影響等進行檢討評估,經徵詢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意見,並視需要
辦理民意調查及說明會,評估其可行性後提出申請書。
(二)審議階段:申請書送達本部後,先由水利署就書面資料之完整性進
行程序審查後,再送由本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審議會(以下簡
稱審議會)工作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工作
小組完成審查後,水利署應將小組之審查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
(三)審定階段:經審議會會議決議後應簽報本部核定,再依程序辦理相
關公告及通知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於申請單位申請後逕依程序辦理相關公告
及通知事宜,免依前項作業流程規定辦理。
(一)相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或變更業經審議會審查確認,為能維持
水質水量保護區相鄰之事實,而須一併配合辦理變更公告。
(二)調整原公告圖資之精度誤差,且無涉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實質變更
。
(三)原公告內容修正但未涉及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實質變更。
八、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及廢止申請文件如下:
(一)申請劃定:
1.申請書一式三十份。
2.水權登記證明書。
3.申請書內應有擬劃定範圍暨標示自來水水源取水口、地上建物及
界限之最新版地形圖(平地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
尺不小於一萬分之一)之等比例縮小之示意圖。
(二)申請變更:
1.申請書一式三十份。
2.申請書內應有擬變更地區之變更前後水質水量保護區地形圖(平
地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山地比例尺不小於一萬分之一)之
等比例縮小之示意圖。
(三)申請廢止:
申請書一式三十份。
申請劃定或變更水質水量保護區經核定後,申請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原
比例提送保護區全區範圍圖,留存本部查閱,並應檢附電子圖檔,以
供存檔。
九、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申請書應檢附及載明資料如下:
(一)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檢核表。
(二)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摘要表。
(三)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及變更經過。
(四)水質水量保護區環境基本資料。
(五)申請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理由。
(六)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影響評估。
(七)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或變更後之水質及水量監測工作。
(八)相關配套措施。
(九)意見徵詢及異議處理。
(十)附錄。
前項申請書內容如有相鄰水質水量保護區涉及第七點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情形,亦應一併納入申請書中說明。
前項各款詳細內容請參考本部水質水量保護區劃定、變更及廢止作業
手冊,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