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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6 16: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創新服務憑證補(捐)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企創字第106030068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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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中小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運用研發服務資源投入創新研發,並有效建立創新研發之整體性規
    劃,確實提升我國中小企業創新技術研發能力,擴大產學研合作效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處得就本要點所定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要點補(捐)助對象為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本處年度申請須知
    所列之企業,並應具備以下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四、依本要點補(捐)助之申請計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增進創新研發能量,強化知識能量創新。
(二)整合跨部會資源運用,強化產學合作之產業效益。
(三)活絡產學人才流通及研發合作。
(四)透過產學研發使企業獲得知識服務機構之科技基礎研究知識、專業
      設備、技術及產品創新支援。
(五)計畫內涵應超越目前申請企業成果。


五、每一申請案之補(捐)助款經費標準及用途如下:
(一)補(捐)助款上限以該年度申請須知公告為主,其中申請企業之自
      籌款實支金額應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每一申請案之總經費區分為政府補(捐)助款及申請企業之自籌款
      二項;政府補(捐)助款經費僅限於支付知識服務機構之知識服務
      費用;企業自籌款支付科目範圍應以下列項目為限,並均列入查核
      範圍:
      1.人事費。
      2.業務費。
      3.管理費。
(三)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四)補(捐)助經費使用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1.新產品(服務)研究發展活動相關客製化規劃或評估活動。
      2.研發流程之建構或再造。
      3.技術研發或取得之策略規劃。
      4.創新性產品或技術之測試驗證服務。
      5.技術可行性研究、智財布局或相關規劃服務。
      6.創新性技術商品化或產業化策略規劃服務。
      7.其他經創新服務憑證審查小組核可之客製化技術加值規劃服務。


六、企業提出申請計畫時,應向本處以書面聲明下列事項:
(一)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申請企業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四)申請企業未曾以相同或類似本計畫重複獲得政府其他計畫補(捐)
      助情事。
    企業拒絕為前項之聲明者,本處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書面聲明不實
    經發現者,本處得撤銷補(捐)助並解除契約。


七、申請補(捐)助者,應於本處公告申請期間內,依規定內容格式研提
    計畫書,備齊下列資料向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企業概況(含基本資料、營運及財務狀況、經營團隊、研發實績、
      經營理念及策略等)。
(二)計畫摘要。
(三)創新服務規劃內容(需求分析、服務內容、可行性及自我評估)。
(四)創新服務實施架構及方式。
(五)執行優勢分析(含知識服務機構之支援能力說明)。
(六)計畫查核點。
(七)計畫經費需求(含自籌款比例)。
(八)預期效益。
(九)量化效益。
(十)非量化效益(請以敘述性方式說明,例如對公司之影響等)。
(十一)後續發展規劃(含對企業未來研發助益及對周邊產業群聚與地方
        經濟發展之貢獻)。
(十二)其他附件(含與知識服務機構簽署之服務意向書及其他參考資料
        等附件)。
    前項所稱之知識服務機構,以該年度申請須知公告為主。


八、本處為進行計畫審查,得設創新服務憑證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
    組),延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審查委員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補(捐)助計畫之指導方向或審查原則。
(二)審核補(捐)助計畫內容、執行能力及經費。
(三)確認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
(四)協助計畫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審查委員對於因執行任務所知悉之他人應秘密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


九、申請計畫之審查流程及服務憑證核發程序如下:
(一)資格審查:由本處或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就申請企業所提計畫資
      料進行申請資格之形式要件審查。
(二)書面審查:符合資格者,由審查小組委員就申請企業所提計畫資料
      進行書面審查。
(三)計畫決審:通過書面審查者,彙送審查小組進行決審,並確定補(
      捐)助名單。
(四)計畫核定及公告:由本處核定、公告補(捐)助名單,並核發中小
      企業創新服務憑證。
    計畫審查重點如下:
(一)企業提案需求:符合產業聚落與特性、國家產業發展政策、本處優
      先施政重點業務。
(二)創新服務規劃:企業需求之技術與市場趨勢分析、服務機制與內容
      、參與服務人員專業能力、預期成果之效益。
(三)重點扶植對象:年度申請須知中所列政策性優先重點發展對象。


十、本計畫之計畫書簽約、結案及經費核撥程序如下:
(一)簽約:
      1.經審查通過之計畫,由申請企業與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管理
        單位簽約,並應於補(捐)助核准函所定期間簽訂補(捐)助契
        約;如未依時簽約者,核定函失其效力並取消補(捐)助資格。
      2.計畫經核定後,其計畫開始日可溯自本處計畫受理申請日或其後
        起算,但不得晚於計畫核定後一個月。
      3.簽約時,須檢附載明申請企業與知識服務機構之工作分配及權利
        義務之正式契約。
(二)結案及經費核撥:本計畫執行完畢後,由申請企業於指定時間內,
      繳交收款收據(或統一發票)、知識服務機構滿意度調查結果、計
      畫結案報告與企業經費支用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及本處實際補(捐)助金額)及知識服務機構提供知
      識服務之領據予本處或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送審查小組進行期末
      審查,經審查小組確認通過後,即可向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管
      理單位請領創新服務憑證之補(捐)助款項。
(三)有關簽約、結案及經費核撥等相關事宜之作業時間,將由本計畫申
      請須知另訂之。


十一、計畫成果歸屬:
  (一)申請計畫之研究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申請企業所有;
        惟政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得為研究之目的,以無償、不
        可轉讓、非專屬實施該研究成果。
  (二)申請企業與知識服務機構對研發成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依科學
        技術基本法、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
        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申請專
        利、技術移轉、專利授權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
        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及相關事宜。


十二、計畫執行督導與考核:
  (一)計畫變更程序依本處年度申請須知規定辦理。
  (二)計畫補(捐)助款如有預算被刪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因素,得依
        實際業務執行所需,調整計畫補(捐)助額度,申請企業不得異
        議,且不得對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提出損害賠償或
        其他任何請求。
  (三)計畫執行期間,本處或受本處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得對申請企業
        及知識服務機構進行相關之督導與考核作業,確保計畫依核定計
        畫內容執行;所需提送之相關報告,由申請企業負責彙整其合作
        之知識服務機構資料後,提送本處或委託之計畫管理單位,俾利
        督導與考核作業。
      前項督導與考核結果未通過者,申請企業應就異常狀況,會同知識
      服務機構修正,並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修正報告,必要時本處得召
      開異常個案審議會議。


十三、計畫進行中如因技術、市場、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或情勢變遷而無法
      完成或繼續執行不利整體效益時,經提報本處進行審議獲同意後,
      得停辦該計畫。
      創新服務憑證之使用及申請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要求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處得召開臨時審查小組,如查證屬實即終止
      契約,撤銷並追回已發放之創新服務憑證;其中如屬第一款至第三
      款情形之一者,自公告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捐)助: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重復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捐)助經查明屬實。
  (三)創新服務憑證挪為他用或非原申請企業使用。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有嚴重落後。
  (五)所兌換之服務內容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六)有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七)計畫變更或其他相關事宜。


十四、本作業要點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補(
      捐)助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年度公開於本處網站。


十五、本要點年度申請須知及其所需之文件格式,由本處另行公告,補(
      捐)助對象應主動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