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繫窗口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
。
二、接受電子簽章之格式或無須電子簽章之說明。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所稱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著作
權人、製版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有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涉有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其存取路徑。
五、表示權利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涉有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
作權法之陳述。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
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機制或約定。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並載
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在同一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同一通知為之。
第 4 條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通知補正
。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接到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通知之次日
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原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方式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不合格式之通知或第三項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得作為網路服
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第 5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九第二項所稱回復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使用者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或電子
郵件信箱。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
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轉送予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回復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
並載明使用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 6 條
回復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資訊儲存服務者自接到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回復通知之
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回復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原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
方式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