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以依照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並應於自救計畫中載明於紓困期間,不得有赴海外投資情事。
第 3 條 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得對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於紓困期間,為下列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報酬。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更換。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接受專案核定紓困方案之公司,應依法先減資後增資發行新股予政府。
前項發行新股之程序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會
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受紓困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未滿十億元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報立法院備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