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除溫泉取供設施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
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改造係指水利建造物之功能已減損或喪失,為恢復或加強其功能
,於原施設範圍內進行改建,但不包含維護、養護、歲修、局部修復或災
害搶修(險)等工程。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規定如下:
(一)防水建造物:防護河川、海岸及區域排水之建造物,如堤防、防洪牆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水門等。
(二)引水建造物:引水或輸水設施其通水斷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或
抽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之取水工、隧道、渡槽、管路箱涵
、渠道、圳路及其他越域引水工程等。
(三)蓄水建造物:以蓄水為主要功能之建造物,其設計蓄水深度達三公尺
以上或設計蓄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堰、壩、水庫、人工湖、埤
池等。
(四)洩水建造物:排水或洩水設施其通水斷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以上或
抽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之抽水站、排水路、放水路等。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如抽水井、水位觀測井、集水廊道等。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開鑿運河及其相關設施。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興建前六款且以人力方式轉換水之勢能以為利用
之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其他非屬前七款建造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納
入管理必要之水資源利用或水患防治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除前項所列水利建造物以外,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
者,得命興辦水利事業人提出申請。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者
,由該水利建造物所在之縣(市)政府受理;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中
央主管機關者,由該建造物所在之轄管本部水利署河川分署或水資源分署
受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水、洩水、與水運有關及其他以水患防治為目的之水利建造物,由
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分署受理。
(二)引水、蓄水、抽汲地下水、利用水力及其他以水資源利用為目的之水
利建造物,由本部水利署轄管水資源分署受理。
前項權責機關難以認定者,由本部水利署指定之。
五、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建造、改造水利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二書件或拆除水利
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三書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如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緊急需要,得先行處置,並應於處置後
二十日內補辦申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核准
之。
六、受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書件不齊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
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不依限補正者,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七、書件經審查齊備者,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時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
合規定時,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八、受理機關應於審核符合規定者,報請主管機關發給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
或拆除核准文件如附件四。
九、申請人應於取得核准文件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興工或完工,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計畫核准後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敘明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十、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竣工後,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工程驗收合
格後一個月內報請受理機關派員查驗(查驗表如附件五)。經查驗確認其
建造物施設範圍、規模及形式符合原核准書件者,由受理機關報請主管機
關核發合格證明文件後,受理機關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登記或塗銷,水利
建造物登記簿格式如附件六。
十一、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得併於水利事業計
畫審核,並應於完工後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登記。
十二、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其基地全部或部分位於河川、海堤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者,應先取得其管理機關之許可。
引水建造物申請涉及水權取得時,於取得前項許可後,水利建造物與水
權可同時提出申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
處分,於完成水權登記後,該處分始生效力,申請人始得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