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指基於環境、地質、地形、過去經驗對可能發
生礦災之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及風險評估,進行調查分析所得各地發
生礦災災害之機率、規模或不同等級之相關資料。
第三條
前條之資料種類如下:
一、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位
置、高度、範圍、開發年代及原堆置方式。
二、石油天然氣之生產井與廢棄井之位置及深度。
三、煤礦與地下礦場之開發中與已廢棄坑道之位置、深度、範圍及斷面大小。
第四條
第二條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
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
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第五條
有關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於蒐集後應予彙整分析,並建立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庫
,依法公開。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應實地調查分析或專案委託研究,並邀請專家學者
及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定。
第六條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應每五年進行檢討,並依前條規定審定後進行資料庫更新;
必要時,得隨時更新。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