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勞動部辦理製造業業者申請協
助引進移工案件之前期審查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申請資格以符合勞動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附表五指定特定製程及其關聯行業者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之獨資、合夥、公司或農民團體,應就同一廠場一次向本署
提列申請案件,案件如經本署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但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得再次申請:
(一)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更動,致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變更,
或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
定,辦妥變更登記者。
(二)於勞動部「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二點申請文件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有再
次提列申請案件之必要者。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業者,曾聘有移
工,且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或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申請或核發特定工廠登記
等證明文件,其原取得本署處分函符合前款規定,有再次提列申請案
件之必要者。
前項所稱農民團體,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農會、漁會
及農業合作社。
三、申請日期之認定,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親
自至本署交付者,以本署收件日為準。
四、特定製程案件應備文件:
(一)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申請表(M 三四三表)。
(二)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設備清單(M 三四三 A 表)。
(三)工廠證明文件:應備以下文件之一
1.工廠登記證明影本。
2.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之特定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
3.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當地主管機關開立受理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機器設備證明文件:
1.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含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
2.新設立公司不及提出前款證明資料,或新購置機器設備不及刊登於
前款證明所附財產目錄,應一併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一表或四○三表),及新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證(含設備
全額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付款交單、承兌交單或其他)影
本。
3.申請時如尚未完成營業稅申報,除應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實際支付憑
證外,並應提送切結書(如附件一),承諾購置之機器設備金額提
列於首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表或四○三表)
之固定資產欄位,且於取得本署核定函達後三個月內,將前述申報
書表送本署備查。
4.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公司合併變更登記者,其機器設備未及
刊登於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年度報稅所附財產目錄者,須檢附合併
契約,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辦理變更登記之
財產清冊)。
(五)工廠生產流程圖及工廠平面圖。
(六)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
(七)資源化產業類別須再檢附下列之一之資格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回收廢
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同時檢附原臨時工廠登記,及
勞動部核發最近一次之聘僱許可函等影本,以供查核。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應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統一發
票影本,以供查核。
五、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廠場為單位,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財產目錄或新購置之機器設備,以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附表五指定製程為限。
(二)同一公司有一個以上之廠場,得就同一財產目錄依廠場別分次申請。
但財產目錄須明確註記機器設備歸屬廠場。
前項機器設備之認定,以已交貨安裝完成,並應從事實際生產運作。
六、行業別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之產業類別,應符合勞動部審查標準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附表五指定行業別及其定義內容。
(二)應依公司簡介、最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判定。
(三)同一廠場具二個以上主要產品項目者,以產品占營業額比重最高者判
定,且必要時得依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製成品
產銷存明細表等進行主要銷售產品判定;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得以
機械設備用途進行認定。
申請前項第一款規定附表五指定 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專業廠場者
,全廠機器設備須僅單一從事印染整理、金屬鑄造、金屬鍛造、金屬表面
處理,或金屬熱處理等製程。
七、本署各業務組就其主管之行業廠商所提之申請協助引進移工案件,應先行
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如不符合申請要件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廠商於發文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
,否准其申請。
八、完成前點文件查對,符合規定者,應備妥相關文件提報審查會議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召開,必要時得會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
展署),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並得請農業部共同審查。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送交複審會議審查決定之:
(一)審查會議對於申請案件適用本要點產生疑義。
(二)本署各業務組與產業政策組對於申請案是否符合規定之意見分歧無法
達成共識者。
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由本署各業務組依一般受理案件程序繼續辦理完成。
十、複審會議由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與本署副署長,共同擔任會議主席。
十一、屬 A+(百分之三十五)等級之初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點第二項第一
款因應最主要產品更動致行業別變更之申請案件,應赴廠查訪。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會議或複審會議決議確實有查廠必要者,得視
個案赴廠查訪:
(一)依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附機器設備購置金額、營業銷售額
,或依同點第三項提供產製品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偏低。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登載廠房面積狹小,難以採信可進行申辦案件所
稱之生產活動。
(三)檢舉案件。
(四)其它特殊情形。
前項申請案件查訪,得會同勞動力發展署,或其中農民團體之申請案件
並得請農業部赴廠查訪,並製作查訪紀錄(如附件二)。
十二、製造業業者引進移工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