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水庫蓄水範圍內沈積物處理,以加速清淤目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沈積物,指水庫疏濬土石通過二百號篩(75μm 篩)重量百分
比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餘非沈積物者,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及水
庫疏濬土石無償提供使用作業要點辦理。
水庫沈積物提供公共工程使用者,依據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
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
三、沈積物處理項目如下:
(一)作為輕質骨材、預拌土壤材料、淤泥混凝土、高強度土壤、磚、瓦、
肥料、陶瓷、泥餅等加工材料使用。
(二)土壤改良。
(三)填料。
四、水庫沈積物處理專區(以下簡稱專區)係作為水庫沈積物處理、暫置及材
料製造之場地。
五、水庫管理機關(構)得擬訂專區計畫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設
置。
前項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區配置規劃。
(二)挖運及處理設施。
(三)專區及聯外道路設置。
(四)排水系統。
(五)流向管理。
(六)其他依本部規定相關事項。
水庫管理機關(構)所設置專區,得開放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
力廠商申請進駐處理沈積物。
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廠商,得申請自行設置專區,其申請、
審核及相關管理依本部水庫沈積物利用處理專區廠商申請設置審核及管理
規定辦理。
六、專區應於符合土地使用相關管制規定之適當地點設置;如位於都市計畫範
圍且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循都市計畫法定檢討變更程序辦理。
水庫管理機關(構)依前點規定報本部核准設置之專區,如位於非都市土
地者,除符合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外,應依土地管
制及相關法規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特定專用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並依計畫使用。
七、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專區內自行產出材料應公開標售,經底價訂為新
臺幣(以下同)零元,標售二次無人投標者,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
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
八、水庫管理機關(構)設置專區內之沈積物處理設施,得委託專業廠商營運
管理。
九、水庫沈積物除於專區處理外,得將其底價訂為零元,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
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標售程序辦理,且該原則第三點規定
之各類廠商均可投標。
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前項沈積物標售時,其公開標售之底價訂為零元
,且決標價未達每立方公尺十元者或經標售無廠商投標者,剩餘之沈積物
視需求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法人
、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
前二項標售程序得於三年內不再辦理,逕視需求無償提供申請使用。
十、水庫管理機關(構)依第七點及前點第二項無償提供申請使用時,應將相
關內容資料公告於該水庫管理機關(構),並同時送疏濬工程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公告,由水庫管理機關(構)受理申請登記。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無償提供數量、材質及期間、受理申請時段、受理申
請單位及地點、無償提供地點、注意事項(如附件一),並一併公告申請
暨切結書(如附件二)、提貨注意事項(如附件三)、登記表(如附件四
)及現地試驗申請暨切結書(如附件五)等相關事項。
申請人應備申請暨切結書及沈積物處理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說明
其用途地點並檢附照片佐證。
十一、水庫沈積物申請人,應自行負責沈積物之清運、堆置、貯存、處理,並
符合環保、土地管制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十二、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公開
標售之結果屬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
、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者,得補助運輸費用或代為運輸。
前項之補助額度及代為運輸費用參考該水庫沈積物過去五年清運工程運
輸費用之最低值為上限;其清運規模、補助額度、代為運輸距離、補助
方式、估算方式及原則(如附件六)等事項,由水庫管理機關(構)自
行訂定後公告。
十三、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得將下列地點指定為清運
場所:
(一)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廠商之沈積物處理地點。
(二)地方政府辦理土壤改良或填料地點。
(三)為改良土壤需要,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
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四)為回填坑洞需要,於行政院核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
之列管坑洞。
(五)其他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作為收受水庫沈積物之
地點。
十四、水庫管理機關(構)應訂定查核機制,進行補助清運或辦理清運標案之
沈積物流向勾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