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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7: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石門水庫船筏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水北石字第11309030270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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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有效管理石門水庫蓄
    水範圍內行駛各類船(管)筏之總量及其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維持水域內各類船筏之秩序及安全,限定漁撈船總數七十二艘、農務船
    總數六十五艘、民有遊艇總數四十五艘,依申請登記先後次序許可行駛。
三、凡經本分署許可捕撈孳生魚類及水產物之捕撈人得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行駛
    漁撈船: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三)
    (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二寸半身照片二張。
四、凡石門水庫集水區內海拔標高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內之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復興區及新竹縣關西鎮居民及農林工作者,
    得檢附下列書件申請行駛農務船: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二寸半身照片二張。
    (三)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其記事欄應全部謄錄。
    (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承租契約或受雇證明或林務單位合作造林計畫契
        (合)約影本一份。本款除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外,其餘文件均需
        再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居住證明(村里辦公處證明)一份。(如附件二)
    (六)農產品年產量證明書一份(村里辦公處證明)。(如附件四)
    (七)切結書一份。(如附件三)
    符合農務運輸需要之農林工作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書件。
    符合第一項規定範圍之居民,因水庫興建後,無聯外道路可通達或難以通
    達之土地,提出居住證明文件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書件。
    已申請遊艇或漁撈船者不得再申請農務船。
五、本要點許可行駛之漁撈船及農務船,其外型不得超過長十二公尺、寬二‧
    五公尺,馬力不得超過一百匹。
    於船尾船外機設置手把控制航行方向之船筏得申請為漁撈船或農務船,但
    不得設置駕駛臺(室)、方向盤及船頂。
六、凡本要點許可行駛之船(管)筏,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取船
    筏航行使用費,申請人應向本分署指定帳戶繳納。
七、本要點各類船筏許可航行期限為三年,漁撈船於每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
    八日提出申請。期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
    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
八、凡經本分署許可行駛之農務船及漁撈船,由本分署統一編製序號,並發給
    附停止條件之船筏行駛許可處分。申請人應於本分署許可後九十日內依小
    船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丈量、註冊及取得小船執照,
    並應檢附小船執照影本及船(管)筏照片送本分署備查後始得航行,如未
    於期限內送本分署備查者,原核發之許可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符合前項規定者,由本分署發給船筏行駛許可證。(如附件五)
九、民有遊艇除總數應符第二點規定外,其餘事項與興辦遊樂事業使用之浮具
    、手筏船及其他特殊船筏、浮具之許可使用,均應依水利法及水庫蓄水範
    圍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十、凡於使用期限內之航行船筏,應依小船管理規則及桃園市漁筏監理自治條
    例等規定,定期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如有變更使用亦同。
十一、凡經許可行駛之船筏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需依核准用途使用,惟遇緊急情況,依石門水庫水域水面使用許可
          及管理要點相關規定申請核准之使用行為,不在此限。
      (二)需依核准用途使用,行駛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十浬(救生及巡邏除
          外),嚴禁違規搭載或超速,並在指定處所停泊。
      (三)船筏行駛時,駕駛人應攜帶船筏行駛許可證(如附件五)、小船執
          照等有關證件,並應接受本分署之管理督導及警察人員之檢察。
      (四)電廠進水口附近二百公尺水域內為禁止航行區,任何船隻非經許可
          不得進入。
      (五)於水庫使用水域期間,各船隻均應自行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嚴禁
          任何影響水庫營運及危及水庫大壩安全之行為。
      (六)不得污染水源水質與環境。
      (七)不得提供或協助從事有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十二、船筏駕駛人應為船筏所有人,其轉讓、變更需依本管理要點規定重新申
      請許可。
十三、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廢止其許可,並不
      予任何補償,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十四、本要點之申請書、居住證明、切結書、農產品年產量證明、船筏行駛許
      可證及其他相關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分署另定之。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