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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興辦基礎工業補助地方政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1040460071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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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大投資、大溫暖」產業發展套案-營造優良投資環境計畫,
    提供地方政府合理財政誘因,以協助促成基礎工業大型投資案之推動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基礎工業,指石化業、鋼鐵業及發電業。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基礎工業大型投資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四、本要點所稱大型投資案,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要件:
  (一)興建或擴充之投資計畫金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二)投資案之開發行為,屬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取得造地施工許可、建造執照、工作許可證或其他主體工程
       之工作許可。
五、經濟部應邀集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等機關代表
    及學者專家三人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任務如下:
  (一)審核基礎工業投資計畫之補助金數額。
  (二)實際投資計畫金額有所變更時,就其變更之原因及幅度,決定是
       否調整補助金數額。
六、補助金依投資計畫金額,採下列累退比率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下部分,發給千分之十。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至五百億元以下部分,發給千分之八。
  (三)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至一千億元以下部分,發給千分之六。
  (四)超過新臺幣一千億元至二千億元以下部分,發給千分之四。
  (五)超過新臺幣二千億元部分,發給千分之二。
七、投資計畫未涉及填海造地者,補助金按下列方式撥付:
  (一)第一期補助金:取得建造執照、工作許可證或其他主體工程之工
       作許可並申報開工後撥付,為補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補助金:投資計畫建廠及設備安裝完成並開始營運後撥付
       ,為補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投資計畫涉及填海造地者,補助金按下列方式撥付:
  (一)第一期補助金:取得造地施工許可函並進行造地施工後撥付,為
       補助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二期補助金:取得建造執照、工作許可證或其他主體工程之工
       作許可並申報開工後撥付,為補助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三期補助金:投資計畫建廠及設備安裝完成並開始營運後撥付
       ,為補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投資計畫完成,實際投資金額之增額應扣除以下項目:
  (一)設備成本之上漲。
  (二)原物料成本之上漲。
八、經濟部應每半年列管投資計畫進度,並將前點撥付事實提報專案小組
    確認後,將應撥付之補助金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通知財政部撥付。
    前項補助金有溢撥情形時,經濟部應函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
    規定期限內將溢撥之補助金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中央得自該直轄市
    或縣(市)其他已獲核定且尚未撥付之補助金或其獲分配之中央普通
    統籌分配稅款中予以扣抵。
九、每期補助金應發放予投資計畫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縣政府取得之補助金應分配適當比率予投資計畫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分配比率之總和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投資計畫跨二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者,補助金應按投資計畫土地面
    積所占比例分配。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將獲撥之補助金,依
    預(決)算程序辦理。
十一、本要點與鼓勵地方政府招商作業要點合計所需經費,由中央特別統
      籌分配稅款每年度以撥付新臺幣二十億元為原則,如地方政府實際
      獲撥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時,得按等比率減撥,其未撥數於以後年度
      分年補足。
十二、同一投資計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能就本要點與「擴大鼓勵
      地方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擇一適用
      。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