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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0962020060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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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訂各水庫管理機關(構)依「水庫集水
    區保育綱要」辦理推動集水區治理工作時,各有關主管機關(構)之
    權責分工、協調機制以及砂石與漂流木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原則。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應依「水庫集水區保育綱要」,對所管理之水庫
    ,擬訂其水庫集水區治理之分年、分期實施計畫及其所需經費,奉核
    後交由各權責機關辦理。


     第 二 章 河川野溪治理權責分工
三、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
    保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治理;以下屬
    河川,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治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公告。


四、河川界點沿用現有劃分之野溪治理界點,並視需要由水保局與水利署
    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野溪定義協商定之。


五、野溪區段內有涉及疏濬事項時,由水保局或林務局邀請水利署協商辦
    理之;其屬河川區段內有涉及水土保持事項時,由水利署邀請水保局
    或林務局協商辦理之。


     第 三 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
六、水庫集水區保育計畫有關水土保持工程,依業務權責及專長分工治理
    及其監督主管機關(構)如下:
(一)水庫蓄水範圍(含保護帶):由水利署監督並由各水庫管理機關(
      構)治理。
(二)國有林班地治理(不含蓄水範圍):由林務局負責。
(三)上開二款以外之山坡地治理:由水保局負責。
(四)有關道路水土保持部分: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路權及上下
      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


     第 四 章 水庫集水區治理協調機制
七、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於推動治理工作有協調各治理機關之必要時,
    得依下列協調機制為之:
(一)如屬地方或局部性,涉及單位較少之業務,由各水庫管理機關(構
      )或成立水庫集水區協調小組協調。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無法協調事項,提報水利署進行協調。
(三)需要跨部會協調之重大業務事項,提由水利署送「經濟部水資源協
      調會報」研議。
(四)水利署得於必要時,依水庫的規模大小及為解決特殊個案情形,邀
      集相關單位另行成立跨部會專責機制。


     第 五 章 漂流木處理
八、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漂流木處理
    程序如下:(參閱附圖)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
      1.天然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水庫管理機關(構)應主動巡查
        ,若發現水庫蓄水範圍內有漂流木應作必要之處置,為免漂流木
        影響水庫安全,並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主動招商雇工打撈
        清理。
      2.打撈上岸後之漂流木堆置於區內適當地點,如有困難得洽請當地
        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協助,並洽請該地林管處
        人員進行辨識、註記及檢尺等相關事宜。
      3.經林管處辨識、註記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1)具有標售價值者:交由林管處領回辦理標售等處分。
     (2)不具標售標值者:由水庫管理機關(構)負責清除,必要時請
          當地環保單位協助。
      4.於緊急需要時,經林管處認定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得以焚燒
        方式處理,惟焚燒前須先洽請當地環保及消防單位同意。
(二)水庫蓄水範圍外(坡地、河川或野溪)漂流木,有流入水庫或攔河
      堰之可能性,洽請權責單位辦理。


     第 六 章 水庫淤積浚渫
九、水庫淤積浚渫作業方式:
(一)水庫管理機關(構)逐年檢討所轄水庫淤積及營運狀況,如有清淤
      之需要,應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研提清
      淤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計畫書內容須包括計畫緣起、計畫目標、
      水庫現況分析、水庫清淤檢討、清淤內容、清淤材料性質、清淤經
      費、工期規劃、環境及道路維護、計畫效益評估等。
(二)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浚渫土石標售,其標售所得依相關法規規
      定辦理。
(三)依清淤計畫評估認屬無價之淤泥,應依「水庫淤泥利用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相關規定處理。
(四)水庫蓄水範圍以外河川或野溪中淤積物有流入水庫之可能性時,洽
      請第三點治理權責機關辦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