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用爆炸物申請案件,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爆炸物製造業籌設或擴建許可、爆炸物販賣業籌設許可:每件新臺
幣五千元。
(二)爆炸物之輸出或輸入許可: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三)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核發爆炸物運輸證: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同案申請核發爆炸物配購證及爆炸物運輸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勘查費: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火藥庫寄存勘查、火藥庫興建完竣勘
查及爆炸物製造、販賣業(含營業分處所)者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勘查
,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基準計收。
三、證照費:
(一)申請核發、補(換)發爆炸物管理員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申請核發、補(換)發爆破專業人員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核發、補(換)發火藥庫設置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但
因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而申請換發者,免收。
四、證書費:
(一)核發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核發爆破專業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