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電業竣工查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依電業登
記規則第四條、第八條或第十四條規定程序,申請本署派員查驗;經查驗
合格者,由本署報請經濟部核(換)發電業執照。
三、電業發電機組於併聯發電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驗前,完成
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當機組運轉條件滿
足下列要求,始得核(換)發發電業執照。
(一)水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時;如因水源不足或抽蓄機
組因發電運轉與抽水運轉之轉換而中斷時,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
運轉時數。
(二)火力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
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複循環發電機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
一次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 汽力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4.柴油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三)風力發電機組: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機組運轉時如因天候因
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四)核能發電機組: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一百小時
,且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核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
(五)生質能發電機組:
1.氣渦輪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正常運轉累計達六十小時。但第一次
連續運轉需達十小時以上。
2.汽力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3.燃氣引擎發電機組以設計主燃料連續正常運轉達七十二小時。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正常運轉累計達二十四小時;系統運轉時如因天
候因素中斷,自恢復正常運轉起,累計運轉時數。
(七)地熱發電機組:發電機組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發電機組已竣工,未能達成額定滿載時,火力、核能、生質能及地熱發電
機組,以連續正常運轉之最低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川流
式水力、風力機組,暫以其額定滿載出力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
,但須於一年內補齊累計滿載連續正常運轉紀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裝
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和作為核(換)發電業執照之依據。
三之一、輸配電業於相關設備、線路完工後,即可申請竣工查驗,並於竣工查
驗前,完成併聯、系統操作、調度,以及相關設備與線路之安全、性
能、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卸載試驗及其他相關規定項目;經確認相關
設備及線路均可正常運作,且相關設備須連續正常運轉達九十六小時
,始得核(換)輸配電業執照。
四、電業申請竣工查驗,除應具備電業登記規則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之書圖外
,並應就各類發電機組檢具附表一所列之相關證照及文件,向本署提出;
經書面審查通過及依電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繳納審查費後,由本署
或本署委託之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人員組
成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竣工現場查驗。
五、竣工現場查驗,除應勘查電業整廠狀況及運轉維護系統外,水力、火力(
氣渦輪、複循環、汽力及柴油發電機組)、風力、核能、生質能(氣渦輪
、汽力及燃氣引擎發電機組)、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地熱發電機組及輸配
電設備之竣工現場查驗範圍及項目,包含應檢具之相關文件、現場設備與
設施及人員與組織三類,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五;其餘機組,準用之。
六、電業應配合竣工查驗小組進行現場查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七、本作業要點發布前,已完成招標採購之機組,因故無法提供相關查驗文件
時,得以補充說明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