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溫泉露頭位置分為:
一、河床或溪谷旁。
二、岩盤或岩壁。
三、沖積層或崩積層。
四、海域或海岸。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溫泉露頭一定範圍指:
一、影響溫泉水流量之地區。
二、影響溫泉水質之地區。
三、破壞溫泉特別景觀之地區。
四、造成溫泉環境污染之地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別景觀指具下列景觀之一者:
一、自然噴泉。
二、溫泉水或特殊礦物質沉澱或結晶造成之特殊外觀。
三、海底溫泉。
第 4 條
前條一定範圍之劃定,應依實地現況因地制宜劃設,其劃設範圍水平距離
至少應有十公尺以上,但具特別景觀者,水平距離至少應有二十公尺以上
。
第 5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