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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經工字第0940460125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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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指就單一主機
在十冷凍噸以下或五馬力以下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

第 3 條
經營冷凍空調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
變更登記;並應於公司或商業之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
冷凍空調業取得冷凍空調業許可後,於申請核發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前,
其許可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4 條
申請許可經營冷凍空調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
二、登記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製造、安裝冷凍空調工程之經歷或能力證明文件。
四、預定聘僱專任技師或技術士之名冊及證書影本。

第 5 條
申請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一、許可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名冊。
四、聘僱專任技師或技術士之名冊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冷凍空調業名簿,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冷凍空調業者服務或
受聘僱冷凍空調業之支配於該業者外服務,且在該業者營業之全部時間內
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該業者營業之全部時間
內無兼任該業者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兼任救災、勘災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業務或職務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申請書表,指申請書及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
定之文件。

第 9 條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未變更等級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
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一、登記資本額。
二、聘僱之專任技師或技術士。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資料申請變更
登記,並應檢附原登記證書,申請換發新登記證書: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公司或商業之統一編號。
四、負責人之姓名。
冷凍空調業變更下列事項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許可及登記證書,其原領之
登記證書應予註銷:
一、組織變更。
二、等級。
前三項所定變更之申請,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10 條
前條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書,沿用原登記證書號碼,並於該證書上註明
補 (換) 發年月日及補 (換) 發字樣。

第 11 條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
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提出其已依其本國法設立登記為冷凍空調業
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各類證明文件屬外文者,其證明文件應經當地公證或
認證機構公證或認證,並附具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關認證或驗證之中文譯本。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領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原冷凍空調業登記證。
二、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