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單位與鄰近地區之社區關係,增進周圍
居民福祉,促進地方和諧,共同繁榮地方,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生產單位,指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生產性廠(場)礦及其相
關設施。
前項生產性廠(場)礦及其相關設施由各事業機構依事業特質認定之。
三、各事業機構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營業部分)編製辦法之規定編列,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編列,除情況特殊,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者外,應參酌上年度實際動支金額及需要,逐年適度降低,並依下列原
則及限額辦理:
(一)營運部分: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之事業機構,除因負擔政策因素致虧損
外,次年度不得編列睦鄰費用;可編列睦鄰費用之事業機構其總額不
超過營業收入千分之一。但台電公司為執行電力設施周邊地區睦鄰協
助,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規
定辦理。
(二)購建固定資產部分:依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營業部
分)規定,於編列購建固定資產預算時,不超過專案計畫工程預算(
不含捐助及購建期間利息費用)百分之一。
四、各事業機構補(捐)助地方公益,其對象以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為範圍。
所在地之範圍,由各事業機構明確定之。
五、各事業機構之睦鄰工作應以協助地方公益活動為範圍,其項目包括:
(一)教育文化。
(二)獎學金。
(三)瓦斯優待。
(四)急難救助。
(五)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
(七)其他經各事業機構視其經營特性認定之公益活動或建設。
前項第七款公益建設之經費、比例應逐年適度降低。
各事業機構辦理第一項公益項目,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訂定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後據
以執行;其補(捐)助之項目得依事業特性調整之。
各事業機構應檢討睦鄰目的,將不適宜以睦鄰經費支用之活動或補(捐)
助項目,明定排除之。
六、各事業機構訂定作業規範,應包括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或標準、經費
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經費請
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督導及考核,各事業機構受理申請補(捐)助
經費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先行專案審查,並應就下列事項納入或
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事業機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
撥付款項。
(二)各事業機構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
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事業機構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
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事業機構
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
供各事業機構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事業機構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
)助對象得依各事業機構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
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事業機構應建立控
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
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
構)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
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
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本要點修正前經各事業機構同意受補(捐)助團體留存原始憑證者,依前
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七、各事業機構應主動了解鄰近地區居民之需要,並考量對事業形象有較佳效
果及其他相關因素,主動辦理當地居民直接受惠的公益事項或活動。
前項接受補(捐)助機關為各級地方政府者,各事業機構應規定其有關補
(捐)助款之收支預算處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無相關規定者,準用預
算法規定納入預算辦理。
八、各事業機構受理審核申請單位所提出符合補(捐)助項目之活動時,應注
意以下審核原則,並將具體之審核條件納入公司內部審核規定中:
(一)申請補(捐)助之對象限以事業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團體為限。
(二)以特定地區事業生產單位為單一補(捐)助者時,參與活動之對象或
受益之對象,應以該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居民為優先。
(三)對於大型活動部分,應建立審核機制,訂定補(捐)助之前提、標準
及額度限制,對於非本國團體活動部分,應有一定之限制。
(四)應將經費贊助單位於活動中明示。
(五)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時,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應查明該申請補(捐)助案件有無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停止補(捐)助
之情事。
九、各事業機構對於補(捐)助相關資料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各事業機構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公司建置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其受補
(捐)助之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
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
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應按月於公司建置之網際網路公開,並於受理
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申請單位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
十、接受補(捐)助,而有公害糾紛發生時,鄰近居民未依法申請調處、鑑定
或尚在調處鑑定中而逕行採取抗爭行動之情形者,各事業機構得減少、延
緩或停止補(捐)助。
十一、各事業機構為掌理本要點之事項,得設睦鄰工作小組執行之。在同一地
區之事業單位,得對特定睦鄰工作共同設立地區性睦鄰工作協調小組,
協調辦理同一地區之補(捐)助地方公益事宜。
十二、各事業機構在同一地區辦理相同之公益事項或活動,應由地區性睦鄰工
作協調小組協調、統籌規劃辦理。
十三、各事業機構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
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及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
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
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各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之睦鄰經費動支情形統計分析表
(如附件),並依縣市別加以檢討分析後,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前函送
本部國營事業管理司備查;必要時,本部得派員督導考核。
十四、各事業機構應依據本要點訂定睦鄰工作計畫據以執行,強化內部控制機
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並對所屬單位之
睦鄰工作持續追蹤考核。
前項睦鄰工作計畫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視同公司正式文書,專卷
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