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申請設定礦業權案件:依礦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嚴加審核
,如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價值時,不予核准。
二、探礦權展限申請案:
(一) 其探礦實績認定標準,以實際作業之工程 (包括機具設備、主要探
礦工程及維護設施等) 須與原經核可之探礦計畫所列工程配合,並
須完成原計畫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進度,未配合之工程不予計列實績
,其未達進度者,除報經核備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不予核准。
(二) 探礦經營期間,如有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
善者,不予核准。
(三) 繼續探礦計畫已擬有採礦工程 (掘進坑道) 者,倘認為所擬計畫,
仍有妨害公益或影響礦場安全之虞又無法克服者,不予核准。
三、探礦權改設採礦權申請案:
(一) 其探礦實績認定標準以實際作業之工程 (包括機具設備,主要探礦
工程及維護設施等) 須與核可之探礦計畫或繼續探礦計畫所列工程
配合,並須完成原計畫總進度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進度,末配合之工
程不予計列實績,而其未達進度者,除報經核備有不可抗力之因素
外,不予核准。
(二) 依其探礦結果所獲知之礦床賦存情形及地質條件從嚴查核可採礦量
,並嚴核其產銷及投資報酬等計畫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確定其經
營價值。
(三) 採礦經營期間如有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
者,不予核准。
(四) 嚴查核其礦害預防計畫外,並嚴核開採計畫中所擬採礦計畫,安全
措施是否符合礦業法及礦場安全法有關法令之規定,倘認為所擬計
畫,仍有妨害公益或影響礦場安全之虞無法克服者,不予核准。
四、採礦權展限申請案:
(一) 最近三年必須具有正常申配炸藥使用及相對之月報產量,可資查明
已有正常生產實績,始得核准。
(二) 根據已開採範圍所獲知之礦床賦存資料及地質條件查核其剩餘可採
礦量並嚴核繼續有效經營之條件 (例如開採深度,搬運距離,最大
產銷能力,需再投資設備等所需生產成本對於繼續經營效益上是否
還有合理利潤) 以確定有無繼續開採價值。
(三) 採礦經營期間,如有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
善者,不予核准。
(四) 繼續開採計畫依照處理原則三、 (四) 規定辦理。
五、增區未設權地區及調整增區撤銷保留區申請案:
(一) 原礦區之開採,須依照核可之開採計畫切實施工,且最近三年須有
正常申配炸藥使用及相對之月報產量,可資查明已有正常生產實績
。
(二) 增區區域之開採,須以原礦區之採礦工程延伸開採。
(三) 原礦區經營期間,如有妨害公益而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
改善者,增區案不予核准。
(四) 嚴核其增區條件須符合左列要件之一,且時間上確屬迫不及待者,
始得核准。
1.礦利必需。
2.工程必需。
3.礦場安全必須。
(五) 增區開採計畫依照處理原則三、 (四)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