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六
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專利案之勘驗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二、審查人員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認為勘驗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
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三、勘驗應由本局承審之審查人員為之。必要時,得由本局其他與專利審
查有關人員會同進行。
四、得出席勘驗之人員如下:
(一)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
(二)專利申請人或其受雇人、或專利申請人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
、律師。
(三)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委任之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律師。
前項受委任之代理人,得委任具有該申請案專業知識者,出席勘驗。
但應得本局之許可。
五、審查人員認為有依職權勘驗之必要時,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勘驗之
事由及勘驗標的,並限期請當事人回復是否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屆
期未回復或不同意提供勘驗標的物者,逕依現有資料審查。
六、本局為勘驗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相關人員出席:
(一)勘驗之主題、內容。
(二)勘驗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應攜帶之物品、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書。
(四)相關人員經本局通知未依指定時間出席時,審查人員得逕行勘驗。
(五)當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改期,由本局另行指定勘驗期日;改期
申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指定勘驗日之五日前以書面、傳真或電話
通知本局承辦人員。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申請勘驗者,至遲應於勘驗前繳納勘驗規費;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局確認無勘驗之必要而不辦理者,應退還當事人已繳之規費。
八、出席勘驗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驗;未提出而無法適時補正
者,本局得取消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開始勘驗時,審查人員應告知出席勘驗之人員有關該勘驗依據之本法
條文。參加勘驗之人員應遵守現場秩序,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
,審查人員得加以糾正、制止,不服糾正或不聽制止時,得中止或取
消該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九、勘驗時,於申請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相同;
於舉發案,應先確認勘驗標的與引證標的相同。
十、為利於勘驗,審查人員於必要時得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相關事實之
說明或提供證據資料。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法明白答復所詢問之事項者,應記載於勘驗紀錄
;無法當場提供證據資料者,應限期提供;屆期未提供者,逕依勘驗
紀錄及現有資料審查。
十一、當事人或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經通知均未出席時,審查人員
得取消該勘驗,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勘驗紀錄。
勘驗過程,審查人員得以攝影、錄音、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存檔
採證。
對於勘驗標的及相關證物之存檔採證,除由出席審查人員自行採證
外,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協助。
勘驗標的及相關證物經當事人確認與卷存之照片一致,且審查人員
亦認為該照片已足以證明者,可於勘驗紀錄中載明,毋庸再予拍攝
。
勘驗時,審查人員對案件之內容、證據及處理結果應不予評論。
十二、勘驗時應當場製作勘驗紀錄,記載勘驗之日期、時間、地點、出席
人員、勘驗事項及詢答重點,並由出席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勘驗
紀錄簽名確認。
十三、為避免當事人質疑本局之公正性,勘驗人員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七條有關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對於當事人因勘驗所發生
之交通、餐飲、住宿或其他各種便利之提供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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