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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
法規體系: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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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
    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
    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
    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
(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
      濟金之案件。
(二)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
(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
    前項第三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
    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
    之獎懲配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


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
      ,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
      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
(二)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照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辦理協議價
      購,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按每
      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三)工程用地屬三七五出租耕地,經出租人及承租人依第一款規定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書且未阻撓施工者,其配合施工獎勵金分別
      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四)工程用地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不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但其已
      出租且承租人依第一款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書並未阻撓
      施工者,發給承租人配合施工獎勵金三分之一。
(五)公有出租土地之承租人依第一款規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書
      且並未阻撓施工者,發給承租人配合施工獎勵金三分之一。
    符合前項各款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條件者,若因訴訟或繼承等因素暫
    時無法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於訴訟或繼承
    等因素完成後再行領取。
    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具領配合施工獎勵金後,如有違反原來同意或
    拒予配合施工者,應無條件悉數繳回配合施工獎勵金。
    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或協議價購之殘餘土地者,不
    予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四、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救濟金及自動
    遷葬獎勵金之發放,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遷補償辦法或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相關規定或其金額
    較下列各款標準為低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
      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
      明文件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於
      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
      金。
(三)墳墓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遷
      葬合法墳墓查估標準發給墳墓遷葬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遷葬獎勵
      金。
    前項第二款所稱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仍應由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人提出建物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
    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或門牌編訂證
    明文件;無上開證明文件者,其所有人應洽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建管單位查處,據以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於事業計畫奉核定後,應即對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
    拍照存證。


四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相關工程計畫預算內支應。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