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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2: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使用土地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經能字第09204608970號;臺內地字第 0920061626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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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法第三條所稱之自來水、水利、電業、公用氣體燃料、重
大工業及商業設施等公共建設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民間機構於確定公共建設設施須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將穿越公、私
有土地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函請主辦機關轉送當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 (鎮、
市、區) 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4 條
民間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所辦理公共建設
設施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縱剖面圖上,縱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
均海水面為零公尺計算,並自水準點引測之。


第 5 條
民間機構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應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
標。
經主辦機關核定有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之必要時,民間機構應
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 (含樁位座標表、椿位圖及有關資料) ,送請主辦
機關核轉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其穿越空間範圍位於
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
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
,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民間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將須穿越之空間範圍通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設定地上權。
經通知未參與協議或協議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設定地上權
者,視為協議不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而協議不成者,民間機構得報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地上權。
前項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後,以會勘紀錄代替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文件。


第 7 條
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
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
已登記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
但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屬其他公共建設設定之地上權,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
重疊者,主辦機關應與該地上權人協調辦理前項登記事宜。


第 8 條
徵收地上權之補償,其計算公式如下:
地上權補償費= 徵收補償地價 × 地下深度補償率 (如附表) × 空間因
素前項空間因素為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縱深乘以百分之十,其地上權設
定空間範圍之縱深為地上權設定空間下緣距地表之深度扣除上緣距地表之
深度,以公尺為單位,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其大於十公尺者,以
十公尺計。

附表: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表
      ┌───────────────────┬──────┐
      │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  │地上權補償率│
      ├───────────────────┼──────┤
      │零公尺-未滿十三公尺                  │百分之五十  │
      ├───────────────────┼──────┤
      │十三公尺-未滿十六公尺                │百分之四十  │
      ├───────────────────┼──────┤
      │十六公尺-未滿二十公尺                │百分之三十  │
      ├───────────────────┼──────┤
      │二十公尺-未滿二十四公尺              │百分之二十  │
      ├───────────────────┼──────┤
      │二十四公尺-未滿二十八公尺            │百分之十    │
      ├───────────────────┼──────┤
      │大於二十八公尺以上                    │百分之五    │
      └───────────────────┴──────┘
註:
一、於同一筆土地內,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縱剖面之最上緣穿越不同補償
    率之深度時,應分別計算補償。
二、在同一橫剖面上,地上權設定空間範圍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跨越表內
    二種以上深度者,以補償率較高者計算補償。



第 9 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
時,應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
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會同他項權利人辦理。


第 1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於施工
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辦
機關提出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經濟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