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鼓勵法人、機關 (構) 及團體參與
中央管河川河濱休閒場地之維護管理工作,提昇民眾休閒、生活及親
水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中央管河川河濱休閒場地者,係指中央管河川內已闢設、
綠美化且經公告開放供公眾休閒遊憩使用之園、區、場地。
三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轄管河川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四 法人、機關 (構) 及團體申請認養河川內河濱休閒場地之維護管理工
作時,應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五 認養期限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個案需要情況另訂,最長不得
超過三年。
六 認養維護管理之範圍由各執行機關會同認養申請人現場勘查認定。
七 同一認養維護管理範圍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認養時,由執行機關依
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 前認養中央管河川經執行機關認定績效優良者。
(二) 書件齊全收件在先者,若郵寄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三) 申請人住所與認養維護管理範圍區域屬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 者,並以距離近者優先。
(四) 無法依前述規定定優先順序時,以抽籤決定之。
八 認養人得執行認養範圍內定期割草、修剪、拔草、清洗流動廁所、清
運垃圾、撿拾雜物及石塊、澆水、施肥、病蟲害防治、簡易設施維修
保養及其他列於申請認養維護管理辦理事項者。
九 認養人應負責巡視認養範圍,遇有設施遭受颱風、水旱災、地震、病
蟲害等天然災害或人為損毀及不法行為時,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處理
。
十 認養人應遵守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有擅自變更認養維護管理
範圍內原有設施或任意增設其他設施等情事。
十一 認養人除得由執行機關提供植栽、工具等供維護管理使用外,並得
經執行機關核准後,捐贈景觀、設施及辦理簡易設施之修復。
十二 認養人得於認養維護管理範圍內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示牌」,但
不得有廣告之行為。
前項標示牌之內容、規格、位置、數量及設置地點由執行機關審定
。
十三 認養人得優先申請使用所認養之場地舉辦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活
動結束後應立即恢復原狀,違者取消認養資格。
執行機關並得於前項活動期間提供書籍、摺頁、影片等水利相關之
出版品供宣導或教學使用。
十四 認養人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並接受執行機關之監督及考評,如
有管理不善,經執行機關要求改善而仍未改善或違反認養規定事項
者,得終止認養,並將認養標示牌撤除。
十五、中央管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內休閒場地之認養作業,準用本要
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