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石採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由水利管理機關依河川治理計畫高
程及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深度為標準。
第 3 條
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以由海床直下五公尺為限。
第 4 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
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
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
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
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