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
上者。
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專利代理人;其已充專利代理人者,廢止
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設有相關專科之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勝任專利代理
人業務者。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 4 條
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
之;其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第 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代理人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資歷。
三、執行業務地址。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字號。
五、相關事項。
第 6 條
專利代理人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事項。
四、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 7 條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或與其利益衝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託辦理之相關案件。
第 8 條
專利代理人受委託後,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
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9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託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託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 10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從事有辱專利代理人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第 11 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兼任政府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
限。
第 12 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者,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但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
第 13 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
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第 14 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規則受理申請核發證書,應收取證書費;其收費基準由
專利專責機關洽商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公告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